原告:范士江,男,出生于1980年7月3日,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高小军,男,出生于1978年9月3日,汉族,司机,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永,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某,男,出生于1985年4月10日,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准煤公司水晶里11号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薛瑞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奇栋,该公司员工。
原告范士江、高小军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范士江的诉讼请求为车辆损失13386元,施救费220元,由强制保险足额赔偿。2、高小军的诉讼请求为营运损失5400元按照责任比例赔偿。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7日7时15分,白某某驾驶×××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生力家居生活广场”北侧空地处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高小军驾驶的×××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白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高小军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范士江、高小军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3386元、施救费220元、营运损失5400元,合计为19006元。范士江、高小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驶证复印件1支,包车合同复印件1支,拟证明范士江为实际所有人,高小军为该车辆的承包经营权人;2、事故责任认定书1支,拟证明2018年6月7日白某某驾驶的×××号车辆与高小军驾驶的×××号车辆相撞,白某某与高小军均为同等责任,白某某在大地保险准旗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3、修理明细1份、维修费发票1支、施救费发票1支,拟证明修车费用情况,施救费220元。白某某庭审答辩与质证意见为:(一)白某某不清楚营运费每天300元的标准,修车费用需要明细表,两车相撞造成的部位需要明确。交管部门在事故发生后3至4天出具了事故认定书,原告×××号车辆在即将修好时白某某去4S店看过,当时在修前保险杠在153的4S店。白某某收到大地保险准旗公司赔付的2000元财损,白某某认为大地保险准旗公司赔付的2000元财损属于原告方,交强险赔付的2000元保险公司不用给原告方重复赔付。先由原告方赔付白某某修车的费用,后白某某给原告赔付修车费用。原告所驾车辆为出租车,白某某认为修车期间应该有停运损失。(二)行驶证、包车合同、事故责任认定书、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认可,无意见;修理明细单看不懂。大地保险准旗公司庭审答辩与质证意见为:(一)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时间、地点认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大地保险准旗公司已将交强险的财损2000元打入被告白某某账户内,再不承担责任。(二)对原告方出示的证据均认可。大地保险准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打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财损2000元已经打入白某某账户。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7日7时15分,白某某驾驶×××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生力家居生活广场”北侧空地处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高小军驾驶的×××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白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高小军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号车辆所有人为范士江。事故发生后,×××号车辆支出拖车费220元;2018年6月9日至2018年6月27日×××号车辆在鄂尔多斯德力汽车经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准格尔分公司进行修理,支出修理费13386元。另查明,×××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白某某,在大地保险准旗公司投保强制保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大地保险准旗公司已将交强险的财损2000元打入白某某账户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修理明细、修理票据、施救费票据等佐证。
原告范士江、高小军与被告白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准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8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陈建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小军,范士江、高小军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永,被告白某某、被告大地保险准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奇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大地保险准旗公司作为被告白某某驾驶的×××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做出了明确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大地保险准旗公司即使向白某某打入2000元赔偿款,仍应当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范士江足额赔偿。同时另行向白某某依法追回2000元。有关范士江、高小军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内蒙古自治区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对于本案中范士江、高小军的诉讼请求做如下认定:1、车辆损失按照票面金额认定为13386元;2、施救费按照票面金额认定为220元;两项合并认定为13606元;3、营运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3600元(200元∕天×18天)。由大地保险准旗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范士江财产损失2000元,强险合计2000元。剩余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范士江的财产损失11606元[13606元-2000元(强险)],由白某某按50%负担即5803元。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高小军的营运损失3600元,由白某某按50%负担即1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士江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白某某赔偿原告范士江财产损失5803元;赔偿高小军营运损失1800元。执行期限:上述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原告已预交2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荣
书记员:陈彦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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