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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诉呼勇、乌某某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范某某
乔永飞(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
呼勇
乌某某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毛某某

原告范某某,女,汉族,39岁,现住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乔永飞,系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勇,男,汉族,43岁,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系乌某某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1527241969xxxxxxxx。
被告乌某某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呼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毛某某,男,汉族,41岁,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系华夏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职工,身份证号不详。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呼勇、乌某某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乔永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勇、乌某某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毛某某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三被告在开庭审理时,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认可。原告提供张仲卫于2010年3月24日出具的收条及张仲卫出庭陈述证言,证明张仲卫介绍被告呼勇向原告借款,呼勇承诺给付其54万元中介费,在原告付款时直接扣除。但其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本院对其该项诉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呼勇与原告约定向其借款2000万元,但原告实际支付借款本金1946万元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关于双方所约定的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  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双方约定借款期内月利率为1.6%,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可按该约定支付利息,约定借款期满后的月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予支持。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支付被告借款本金1946万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于2010年4月24日给付原告32万元,即给付当月利息31.1360万元,此次所偿还本金为32万元核减利息31.1360万元,即8640元,剩余本金为1946万元核减8640元,即1945.1360万元。被告于2010年5月24日给付原告32万元,即给付当月利息31.1221万元,此次所偿还本金为32万元核减31.1221万元,即8779元,剩余本金为1945.1360万元核减8779元,即1944.2581万元。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给付原告32万元,即给付当月利息31.1081万元,此次所偿还本金为32万元核减31.1081万元,即8919元,剩余本金为1944.2581万元核减8919元,即1943.3662万元。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43.3662万元及该本金自双方所约定的借款期满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被告在借款期满后陆续给付原告1239万元,核减当期利息后抵顶本金,并不超过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标的,应予支持。
被告乌某某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鸿沁大酒店为被告呼勇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具备物权上的抵押效力,抵押登记虽约定期限至2011年3月23日。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主张抵押权,应予支持。被告毛某某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对被告呼勇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从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务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主债务还款期限为2010年6月24日,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担保期限,保证人应当对债务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勇偿还原告范某某借款本金1943.3662万元,并给付原告范某某借款本金1943.3662万元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已还1239万元在本息中予以核减);
二、被告呼勇给付原告律师费20.4550万元;
三、原告范某某对被告乌某某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
公司就鸿沁大酒店享有抵押权,即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就其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毛某某对被告呼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
任;
五、被告乌某某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毛某某
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呼勇行使追偿权;
六、履行时间、方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28600元,由被告呼勇、乌某某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毛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三被告在开庭审理时,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认可。原告提供张仲卫于2010年3月24日出具的收条及张仲卫出庭陈述证言,证明张仲卫介绍被告呼勇向原告借款,呼勇承诺给付其54万元中介费,在原告付款时直接扣除。但其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本院对其该项诉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呼勇与原告约定向其借款2000万元,但原告实际支付借款本金1946万元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关于双方所约定的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  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双方约定借款期内月利率为1.6%,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可按该约定支付利息,约定借款期满后的月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予支持。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支付被告借款本金1946万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于2010年4月24日给付原告32万元,即给付当月利息31.1360万元,此次所偿还本金为32万元核减利息31.1360万元,即8640元,剩余本金为1946万元核减8640元,即1945.1360万元。被告于2010年5月24日给付原告32万元,即给付当月利息31.1221万元,此次所偿还本金为32万元核减31.1221万元,即8779元,剩余本金为1945.1360万元核减8779元,即1944.2581万元。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给付原告32万元,即给付当月利息31.1081万元,此次所偿还本金为32万元核减31.1081万元,即8919元,剩余本金为1944.2581万元核减8919元,即1943.3662万元。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43.3662万元及该本金自双方所约定的借款期满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被告在借款期满后陆续给付原告1239万元,核减当期利息后抵顶本金,并不超过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标的,应予支持。
被告乌某某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鸿沁大酒店为被告呼勇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具备物权上的抵押效力,抵押登记虽约定期限至2011年3月23日。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主张抵押权,应予支持。被告毛某某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对被告呼勇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从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务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主债务还款期限为2010年6月24日,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担保期限,保证人应当对债务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勇偿还原告范某某借款本金1943.3662万元,并给付原告范某某借款本金1943.3662万元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已还1239万元在本息中予以核减);
二、被告呼勇给付原告律师费20.4550万元;
三、原告范某某对被告乌某某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
公司就鸿沁大酒店享有抵押权,即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就其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毛某某对被告呼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
任;
五、被告乌某某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毛某某
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呼勇行使追偿权;
六、履行时间、方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28600元,由被告呼勇、乌某某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毛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乌宁
审判员:刘熠杭
审判员:韩绎玄

书记员:白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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