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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乱生与耿某某、赵某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范乱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栾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栾城区。
被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某。
被告:赵某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地址:赵某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3670317736P
法定代表人:武立娟,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广彪,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乱生与被告耿某某、赵某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乱生的代理人张祎、被告耿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14时50分许,耿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3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榆林村北路段时,与范乱生驾驶的电动车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范乱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栾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耿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范乱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耿某某所驾驶车辆是赵某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车辆,该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伤后被送到栾城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面部及左足部多出皮肤裂伤3.右耳廓皮肤裂伤4.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5.右膝前后交叉韧带、内外侧副韧带、外侧半月板损伤、内侧半月板撕裂。住院37天。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右膝关节病变,如有头痛头晕等不适症状随诊。2016年8月11日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被诊断为:1.右膝叉韧带损伤2.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3.右膝半月板损伤4.右膝骨关节炎5.高血压病。出院医嘱:加强肢体功能锻炼,术后12-14天拆线,术后1个月复查,其间若有不适则随诊。住院11天。2016年8月22日诊断证明书医嘱,1.休息两周2.加强营养。2016年9月23日医嘱:1.加强锻炼2.加强营养3.术后3个月复查。合计住院48天。花医疗费132451.9元。原告方提交了其伤前三个月日平均收入116.67元的相关证据。提交了原告护理人范晓伟(原告之女)在原告伤前三个月日平均收入116.67元的相关证据。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建议为75日,营养期建议为60日。花鉴定费3020元,病例取证费11.6元。被告耿某某给原告垫付9000元。
以上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例、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324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天×100元)4800元;营养费为(60天×30元)1800元,以上三项共计139051.9元,由保险公司从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129051.9元由保险公司从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70%,即(129051.9元×70%)90336.33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从受伤的2016年7月5日到评残的2017年3月23日前一天,应为260天,误工费为(260天×116.67元)30334.2元;护理期按医嘱应为75天,护理费为(75天×116.67元)8750.25元;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每年11919元计算20年,伤残赔偿金为(11919元×20年×10%)23838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以上四项共计65922.45元,由保险公司从交通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鉴定费3020元、病例取证费11.6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耿某某赔偿70%,即(3031.6元×70%)2122.12元。以上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赔偿166258.78元。扣除被告耿某某已赔偿的9000元,实际再赔偿157258.78元,加上被告耿某某应赔偿原告的2122.12元,(166258.78元-9000元+2122.12元)159380.9元。保险公司给付耿某某(9000元-2122.12元)6877.88元。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范乱生赔偿款159380.9元。给付耿某某6877.88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598元,减半收取2299元,由被告耿某某负担1924元,由原告范乱生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598元(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新年

书记员:李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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