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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诉赵正文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吴林钊(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
赵正文
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玉泉,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林钊,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正文。
委托代理人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正文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英大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林钊,被上诉人赵正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清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是,1、刘某某的死亡赔偿金能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英大财保公司应否赔偿保险金。
关于刘某某的死亡赔偿金能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英大财保公司主张,刘某某是农村户口,且赵正文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刘某某应参照城镇居民对待,故刘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刘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随子长期居住在西安市新城区,其主要收入亦来源于此。原审中,赵正文举出了刘某某户籍地村民委员会、派出所的证明,刘某某经常居住地小区物业公司、派出所及务工单位的证明,对此已充分证实。英大财保公司辩称,赵正文的举证均未核实其真实性,不足以证明刘某某应按城镇居民对待,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赵正文举证证明的事实,故其辩解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居住、生活及其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且已满1年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的规定,刘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关于英大财保公司应否赔偿保险金,英大财保公司主张,赵正文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受害者家属实际支付了赔偿款,故英大财保公司不应赔偿保险金。本院认为,刘某某的家属在赵正文支付赔偿款后,已向赵正文出具收条,且双方就赔偿的协商及赔偿款的支付均由京山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进行,据此,应认定赵正文已实际支付赔偿款。英大财保公司主张赵正文未实际支付赔偿款,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英大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是,1、刘某某的死亡赔偿金能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英大财保公司应否赔偿保险金。
关于刘某某的死亡赔偿金能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英大财保公司主张,刘某某是农村户口,且赵正文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刘某某应参照城镇居民对待,故刘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刘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随子长期居住在西安市新城区,其主要收入亦来源于此。原审中,赵正文举出了刘某某户籍地村民委员会、派出所的证明,刘某某经常居住地小区物业公司、派出所及务工单位的证明,对此已充分证实。英大财保公司辩称,赵正文的举证均未核实其真实性,不足以证明刘某某应按城镇居民对待,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赵正文举证证明的事实,故其辩解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居住、生活及其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且已满1年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的规定,刘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关于英大财保公司应否赔偿保险金,英大财保公司主张,赵正文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受害者家属实际支付了赔偿款,故英大财保公司不应赔偿保险金。本院认为,刘某某的家属在赵正文支付赔偿款后,已向赵正文出具收条,且双方就赔偿的协商及赔偿款的支付均由京山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进行,据此,应认定赵正文已实际支付赔偿款。英大财保公司主张赵正文未实际支付赔偿款,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英大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俊
审判员:王晓明
审判员:马晶晶

书记员:马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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