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河工大科技园。负责人:范国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振领,河北铭鉴(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昭,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新华东路6号报业大厦。负责人:刘继青,总经理。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明确写明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存在逃逸行为,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木案中被上诉人已与上诉人订立了保险合同,无论是其本人投保还是代理人为其投保均视为对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认可。根据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事故认定书中逃逸行为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无论上诉人是否尽到是明确提示与说明的义务,均应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在本案中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中被上诉人只提交了其赔偿死者的赔偿谅解协议书和收条,因赔偿数额较大,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赔偿受害方家属的实际数额,应以其实际打款金额为准。3、本案受害人户口性质显示为农村户口,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居民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应符合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被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以上两点,因此受害人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全立明抚养人数较多,不足以证实其经常居住于城镇,被抚养人彭香瑞应提交在城镇学习及生活的相应证据,否则二人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4、本案被上诉人已涉嫌交通肇事罪,根据法律规定,无论是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均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本案原审法院支持精神抚慰金属适用法律错误。5、本案中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1月28日,庭审时间为2018年4月19日,根据法律规定案件一审辩论终结前以及被上诉人赔偿受害人时尚未适用河北省2018年人身损害赔偿新标准,但原审法院依据新标准计算明显适于适用法律错误。张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1、被上诉人并没有收到过上诉人所称的保险格式条款,对保险格式条款免责内容不知情,也不认可,尤其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对格式条款免责内容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以保证被上诉人对免责内容及法律后果理解或者知晓,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所称的保险格式条款免责内容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对死者家属的赔偿已经履行完毕,一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赔偿证据并没有提出质疑,同时,法律也没有明文规定要求被上诉人必须提供打款凭证等证据,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有稳定的证据支持,不存在任何瑕疵。如果二审认为有必要进一步核实,我方可以提供打款凭证进一步佐证。3、根据法律规定,死者一家已经在城市生活工作多年,本案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原审中,被上诉人以提供死者一家房证、经营超市的执照、居委会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一家人居住和经济来源于城镇多年,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4、本案系被上诉人进行民事赔偿后,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民事案件,是保险合同案件,不涉及刑事附带民事问题,交通事故赔偿项中,包含精神抚慰金一项,被上诉人也确实进行了赔偿,对此,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该款项。5、事故发生在2018年,庭审也在2018年,根据法律规定,适用标准参照前一年也就是2017年的相关数据,被上诉人对死者家属的赔偿也是参照2017年的数据,已经全部赔偿完毕,因此原审适用的标准没有问题。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885121.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8日22时许,张某驾驶冀J×××××号轿车沿浮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浮阳大道小金庄道口,与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步行的彭占祥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彭占祥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弃车逃逸,卞帅在现场顶替司机。2018年2月8日张某到沧州市投案自首。事故经沧一公交认字[2018]第0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占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与彭占祥亲属仝立明、刘雪用、彭香瑞签订赔偿谅解协议书,由原告赔偿彭占祥亲属损失950000元并履行完毕。仝立明系受害人彭占祥之母,出生于1948年12月10日,育有三个子女;刘雪用为受害人彭占祥之妻,彭香瑞为二人的女儿,出生于2003年2月18日。另查明,原告张某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投保车损险364704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受害人彭占祥亲属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717393元[死亡赔偿金61096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年×20年)+彭占祥之母仝立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5533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0600元/年×11年÷3人)+彭占祥之女彭香瑞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0900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0600元×3年÷2人)];2.丧葬费28493.5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2);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4.交通费1000元;5.误工费753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年÷365天×3天×3人);以上损失共计807639.5元。原告张某的各项损失为:1.车损58099.17元;2.施救费1840元;3.鉴定费2905元;以上损失共计为62844.1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死者身份证、家庭关系证明、户籍证明信、户口页,被扶养人证明、身份证,死者住房房证、社区证明、营业执照,死者死亡医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注销证明,死者家属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赔偿谅解协议书,赔偿收条,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并投保车损险364704元,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且负全部责任,并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950000元,要求二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应予以支持;此事故造成原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受损,因事故产生的车损、施救费、鉴定费,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应在车损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通过献县陈庄镇派出所、献县陈庄镇牛辛庄村委会开具的户籍证明及家庭关系证明可知受害人彭占祥及其亲属在沧州市运河区隆华小区已居住满一年;原告提交彭占祥的妻子刘雪用经营的沧州市新华区石化生鲜超市的营业执照,证明受害人彭占祥及其亲属的收入来源为城镇,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并无不妥。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参照受害人当地的殡葬习俗,酌情支持办理丧葬事宜亲属三人三天的误工费损失,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由其提交的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被告虽对该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亦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评估报告书,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原告为了查明本案事实必须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系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予以承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虽辩称原告张某弃车逃逸,依合同约定,被告应予以免责;但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仅提交保险合同空白条款,没有提交对合同的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义务的相应证据,故该条款不生效,其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阳光财险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697639.5元(807639.5元-110000元),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还应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62844.17元(车损58099.17元+施救费1840元+鉴定费2905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保险金1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保险金760483.67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97639.5元+车损险限额内赔偿62844.1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2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100元。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张某提交李金海向死者的妻子刘雪用2018年2月8日转款95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转款凭条以及李金海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李金海代表张某向死者家属赔偿95万元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8)冀0903民初1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振领,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并投保车损险364704元。保险事故发生后,张某赔偿了受害人损失95万元,之后张某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理赔,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张某发生事故后逃逸,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在订立合同时作出了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依法不生效,且张某弃车逃逸行为,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故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张某已赔偿死者95万元,证据充分,上诉人质疑真实性,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张某提供的沧州市运河区隆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刘雪用的营业执照、彭占祥的房产证等证据,能够证明死者彭占祥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原审支持精神抚慰金亦无不当。原审判决依据2017年相关数据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文甲
审判员 王济长
审判员 郭彦妍
书记员:苏志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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