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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某某与杨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英某某
左国栋(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英某某。
委托代理人:左国栋,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地址:石家庄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负责人:李振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英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丽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左国栋、被告杨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营养费其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15天=750元,原告要求650元,属于自愿行为,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根据病历记载原告伤情为“右胫骨骨折、……左粗隆间骨折、右腓骨骨折”参照相关标准,酌定误工时间为180天,比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原告要求其误工费标准45696元/年计算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45696元/年÷365天×180天=22500元;关于护理费,因无证据证明需二人护理,按英占宁一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比照制造业40065元/年÷365天×15天=1635元;交通费以5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90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3、误工费22500元;4、护理费1635元;5、交通费500元;6、营养费300元以上共计64635元;
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4635元,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24635元+10000元=34635元;此事故中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英某某为行人,杨某某为机动车,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被告杨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英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为(64655元-34635元)×80%=24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英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4635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英某某)。
二、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英某某剩余损失共计24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661元,原告英某某负担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营养费其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15天=750元,原告要求650元,属于自愿行为,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根据病历记载原告伤情为“右胫骨骨折、……左粗隆间骨折、右腓骨骨折”参照相关标准,酌定误工时间为180天,比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原告要求其误工费标准45696元/年计算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45696元/年÷365天×180天=22500元;关于护理费,因无证据证明需二人护理,按英占宁一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比照制造业40065元/年÷365天×15天=1635元;交通费以5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90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3、误工费22500元;4、护理费1635元;5、交通费500元;6、营养费300元以上共计64635元;
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4635元,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24635元+10000元=34635元;此事故中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英某某为行人,杨某某为机动车,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被告杨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英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为(64655元-34635元)×80%=24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英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4635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英某某)。
二、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英某某剩余损失共计24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661元,原告英某某负担284元。

审判长:高丽英

书记员:任丽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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