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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与赵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苗某某
朱玉清(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李潘(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赵某
王某某
祖申林(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
黄志强(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
曹仓保
房立峰
王金胜(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委托代理人朱玉清、李潘,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祖申林,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11层。
负责人张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乐市新开西路。
负责人安红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志强,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仓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
被告房立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委托代理人王金胜,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某某诉被告赵某、王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乐支公司)、曹仓保、房立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苗某某委托代理人朱玉清、李潘、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祖申林、被告人保新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志强、被告房立峰委托代理人王金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华安保险、曹仓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某诉称,2015年8月23日3时20分,被告曹仓保驾驶冀A×××××东风牌重型箱式货车沿黄石高速公路行驶至石家庄方向283KM+250M处,在加速车道撞到被告赵某驾驶停放的冀A×××××(冀A84P0挂)东风牌半挂车左后尾部,致使其向前移动过程中撞到在车下的被告赵某,造成冀A×××××乘车人颜国辉死亡和苗某某受伤及冀A×××××(冀A84P0挂)驾驶员赵某受伤,两车车载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作出第1398036201500012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仓保、赵某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颜国辉和原告苗某某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治疗,截止到2015年12月16日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9876.72元。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某、王某某、曹仓保、房立峰连带赔偿原告截至2015年12月16日医疗费12269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11500元、交通费3691元、住宿费129元、护理费19214元、误工费12650元及财产损失2300元共计149876.72元,被告华安保险、人保新乐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冀A×××××车辆所有人是我,该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新乐支公司投保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请法院依法认定并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进行赔付,被告赵某是我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新乐支公司辩称,冀A×××××车辆在我公司投保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在依法审查车辆手续合法、驾驶人证照合法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后,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我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承担,具体数额应为事故中的死者及车辆损失预留必要的份额,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房立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列我方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原告是我的雇员,不同意在交通事故责任中进行处理。
冀A×××××车辆是我的车,被告曹仓保系我的雇员,应由被告曹仓保对此次事故承担重大过失责任。
另,此次事故涉及三个案件,希望法庭在保险范围内给我预留7万元的财产损失。
被告赵某、华安保险、曹仓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苗某某受伤、颜国辉死亡,被告曹仓保、赵某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苗某某、颜国辉无责任,赵某系被告王某某雇佣司机,被告曹仓保系房立峰雇员,冀A×××××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新乐支公司投保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鉴于该事故中另一受害人颜国辉死亡,未发生医疗费用,且原告苗某某治疗尚未终结,故原告苗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苗某某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2的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新乐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的保额范围内进行赔付、由被告房立峰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关于责任比例,原告苗某某无责任,被告曹仓保、赵某负同等责任,被告曹仓保系被告房立峰雇员,被告赵某系被告王某某雇员,本院酌定被告房立峰、王某某分别承担50%的责任为宜。
原告关于医疗费12269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的主张,有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为证,且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0元;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雇请护工协议书、营业执照、收据、苗洪杰工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其护理费的主张,但诊断证明未显示其出院后需要他人护理,同时考虑到原告两次住院间隔较短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护理期间为2015年8月23日至11月15日,护理费为8550+3724÷30×73=17611.73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0元;住宿费129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尽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但被告均认可其系被告房立峰的雇工,且原告主张的日工资110元/天低于2014年交通运输、仓储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诊断证明显示“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故原告关于误工费126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财产损失23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赵某、华安保险、曹仓保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原告苗某某截至2015年12月15日的损失为医疗费12269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5700元、护理费17611.73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29元、误工费12650元共计166482.85元。
被告华安保险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苗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611.73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29元、误工费12650元共计42390.73元,不足部分医疗费11269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5700元合计124092.12元,被告人保新乐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苗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2046.06元。
被告房立峰关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000元的主张,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自认被告房立峰为其垫付28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房立峰为原告垫付28000元。
扣除该垫付钱款,被告房立峰赔偿原告苗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4046.06元。
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苗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611.73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29元、误工费12650元共计42390.7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苗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2046.06元;
三、被告房立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苗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4046.06元;
四、驳回原告苗某某对被告赵某、曹仓保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8元,减半收取1649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149元,被告房立峰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苗某某受伤、颜国辉死亡,被告曹仓保、赵某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苗某某、颜国辉无责任,赵某系被告王某某雇佣司机,被告曹仓保系房立峰雇员,冀A×××××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新乐支公司投保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鉴于该事故中另一受害人颜国辉死亡,未发生医疗费用,且原告苗某某治疗尚未终结,故原告苗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苗某某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2的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新乐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的保额范围内进行赔付、由被告房立峰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关于责任比例,原告苗某某无责任,被告曹仓保、赵某负同等责任,被告曹仓保系被告房立峰雇员,被告赵某系被告王某某雇员,本院酌定被告房立峰、王某某分别承担50%的责任为宜。
原告关于医疗费12269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的主张,有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为证,且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0元;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雇请护工协议书、营业执照、收据、苗洪杰工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其护理费的主张,但诊断证明未显示其出院后需要他人护理,同时考虑到原告两次住院间隔较短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护理期间为2015年8月23日至11月15日,护理费为8550+3724÷30×73=17611.73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0元;住宿费129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尽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但被告均认可其系被告房立峰的雇工,且原告主张的日工资110元/天低于2014年交通运输、仓储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诊断证明显示“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故原告关于误工费126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财产损失23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赵某、华安保险、曹仓保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原告苗某某截至2015年12月15日的损失为医疗费12269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5700元、护理费17611.73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29元、误工费12650元共计166482.85元。
被告华安保险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苗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611.73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29元、误工费12650元共计42390.73元,不足部分医疗费11269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5700元合计124092.12元,被告人保新乐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苗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2046.06元。
被告房立峰关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000元的主张,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自认被告房立峰为其垫付28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房立峰为原告垫付28000元。
扣除该垫付钱款,被告房立峰赔偿原告苗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4046.06元。

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苗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611.73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29元、误工费12650元共计42390.7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苗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2046.06元;
三、被告房立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苗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4046.06元;
四、驳回原告苗某某对被告赵某、曹仓保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8元,减半收取1649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149元,被告房立峰负担500元。

审判长:刘继丰

书记员:姚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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