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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王某某与天津福盛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苗某。
原告王某某。
被告天津福盛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茂灼。

原告苗某、王某某与被告天津福盛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商铺出售给二原告。合同签订当日,二原告给付被告购房款230243元、税费款16979元,被告为二原告出具税费款收据一张。2012年10月18日,被告为二原告开具购房款发票一张。2013年4月16日,吴炳如为二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号房业主苗某、王某某申请退房、退款,解除购房合同,我司不扣除业主已缴纳的购房款和商铺税费,若因办理×-×号房退房手续,政府相关部门所收取的费用或产生的规费等均由业主苗某、王某某自行承担。”2013年7月10日,二原告将购房款发票原件退还被告,后被告将部分购房款及税费款退还二原告。2014年1月3日,被告为二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函:“我司承诺于2014年1月20日退还苗某、王某某(房号1-2072)购房余款147222元人民币,如逾期按总款项缴纳具体日期至还款日期,按银行同期2倍利息赔偿。特此承诺!”。当日,二原告为被告出具一份承诺函:“本人承诺对于天津福盛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向本人出具的《承诺函》(承诺函编号:2014010301)内容保密,不向任何第三方出具承诺函,否则本人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和经济责任。特此承诺!”。2014年1月底,被告退还了二原告购房款47222元,余款100000元至今未能退还二原告。
庭审中,二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二原告缴纳的购房款项(247222)给付从2012年9月30日至2014年6月5日按照年利率6.15%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25340.2元。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当庭陈述及各种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合同无效之法定情形,故本院确认二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当日,二原告依约交纳了购房款、税费款。2013年7月10日,二原告将购房款发票原件退还被告并退还了部分购房款及税费款;2014年1月3日,被告为二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14年1月20日退还购房余款147222元,二原告与被告的上述行为说明二原告与被告均有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意愿且被告已退还了二原告部分购房款,故对二原告要求解除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二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14年1月20日退还购房余款147222元,如逾期未退,按银行同期2倍利息支付付款日期至还款日期的利息损失,现被告仅退还原告购房款47222元,余款100000元至今未能退还,属违约行为,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的数额25340.2元,因该数额未超过二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故本院对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的数额(25340.2元)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苗某、王某某与被告天津福盛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30日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天津福盛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苗某、王某某购房款人民币100000元。
三、被告天津福盛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苗某、王某某利息损失人民币25340.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8元,由被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津津 代理审判员  胡东豪 人民陪审员  崔春英

书记员:史凡凡 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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