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某发,男,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刘某某,男,住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苗某发诉被告刘某某以物抵债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发、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苗某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12月8日签订的顶账协议有效;2、请求判令吉林市船营区通信小区l号楼南侧2套房屋,第一套房证号为:船S110060XXX号面积为194.08平方米,第二套房证号为:船S110060XXX号面积为125平方米的私产房屋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更名过户;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后因被告无力偿还,已于2012年7月份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后经双方协商于2017年12月8日签订顶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吉林市船营区通信小区l号楼南侧2套房屋,第一套房证号为:船S110060XXX号面积为194.08平方米,第一套房证号为:船S110060XXX号面积为125平方米的私产房屋作价人民币50万元整顶账给原告,事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能履行更名义务,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刘某某辩称:事实无异议,借款属实,房屋已经顶账给原告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4月23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因乙方急需资金向甲方借款50万元,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乙方用位于吉林市船营区通信小区l号楼南侧2套房屋,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XX**号面积为194.08平方米房屋及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XX**号面积为125平方米的私产房屋作为抵押,如到期后乙方不能还款,乙方自愿用以上2套房屋顶账。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借50万元。2012年5月份被告支付利息1万元后未能偿还本息。于2012年7月份被告将2套抵押房屋交付给原告。后因被告无力偿还,于2013年5月份达成口头协议,被告用上述2套房屋抵顶所借款本息。2017年12月8日双方签订顶账协议书,约定用案涉2套房屋抵顶所借款本息,由原告承担变更手续费用,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另查明,案涉2套房屋于1993年建成。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XX**号、面积为194.08平方米房屋为存自行车棚;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XX**号、面积为125平方米的房屋为留守房,其中约50平方米的隔间具有居住条件,其他面积不具有居住条件。原告接收该2套房屋后基本处于闲置状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抵账协议、借款协议、收条、汇款凭证、房屋租赁协议、电费票据、房屋照片、吉林市房屋信息、社区证明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履行了出借款的义务,被告在约定还款期限内未能偿还,在约定还款日期之后的2013年5月份双方约定用案涉房屋抵顶所借款本息,并已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于2017年12月8日又签订了顶账协议书。该顶账协议书实为以物抵债协议。在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案涉房屋无其他抵押和债务及共有人。因此对双方之间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应认定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分,并于2013年5月份已实际约定了用案涉房屋抵顶全部借款的本息,原告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因此双方之间借款利息至2013年5月份止计算为13万元。以物抵债协议中双方确认能够足额清偿,并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故案涉房屋应折合借款本息63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苗某发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有效;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通信小区l号楼南侧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XX**号、面积为194.08平方米房屋及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XX**号、面积为125平方米的房屋交付于苗某发以抵顶欠款本息63万元;被告刘某某协助办理房屋更名手续;三、驳回原告苗某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苗某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南相禄
书记员:李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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