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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某与田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苑某。
被告田某。

原告苑某与被告田剑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剑峰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田剑峰返还借款300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7日我与被告协议离婚,离婚之前被告种地时贷款,我给他担保。后来被告又向我借钱30万元并且出具了借条,和离婚协议中的债务是同一笔债务。被告到现在仍然没有还款,现在我独自抚养孩子,没有固定工作经济紧张,我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被告向我借的30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2014年8月27日双方协议在太仆寺旗民政局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处理方式,其中○3的内容是"其它财产",离婚后男方支付女方300000.00元人民币,具体支付时间以欠条为依据。此后2017年1月25日,被告田剑峰又给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苑某人民币三十万元整,并注明与离婚协议中债务系同一笔债务,未属归还时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借条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同意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请求依照协议判令被告给付3000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未约定给付期限,债权人可随时要求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苑某人民币300000.00元。
具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剑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树河

书记员:尹萌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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