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粮食款770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查明事实:2016年6月10日、11日,被告何某某分两次共收购原告苑某某价值7704元小麦,并向原告出具收购单两份。该小麦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系被告何某某粮食收购点的过磅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苑某某小麦款人民币7704元;
二、驳回原告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素敏
书记员: 刘超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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