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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美祥与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美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雅楠,内蒙古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燕,内蒙古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内蒙古三恒(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美祥与被告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美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雅楠、姚海燕,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美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608.04元、误工费37380.6元(207.67元天×180天)、护理费6518.4元(108.64元天×60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71340元(3567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9002.7元(长女苏怡璇:23638元年×15年×10%÷2人=17728.5元,次女苏怡涵:23638元年×18年×10%÷2人=212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2750元,合计204299.74元(已核减已给付的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7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哈尔乌素选煤厂外包的切块承包单位从事大车司机工作,在当日的晚上,原告驾驶排矸车将矸石拉运至矸石堆放场所以后,在卸车时发生侧翻,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当即原告被送往准格尔旗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1、右腕桡骨远端骨折;2、左肱骨头肩关节孟下脱位考虑伴大结节撕脱骨折。后原告到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接受手术治疗7天后出院,在此期间,被告给付10000元医疗费。经准格尔旗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身体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刘某某辩称,1、对原告受伤,被告方深表同情,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损失金额偏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3、原告驾驶车辆卸车时发生侧翻事故,因原告存在过错,无证驾驶且未系安全带,所以未尽到安全义务,原告对自己的伤害也应该承担相应的部分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7日,刘某某雇佣苏美祥在哈尔乌素选煤厂外包的切块承包单位从事大车司机工作,同日晚上,苏美祥驾驶排矸车拉运矸石行至矸石堆放场进行卸车时,该车辆发生侧翻,导致苏美祥受伤。随即苏美祥被送往准格尔旗中心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21.91元。后于2018年3月28日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伴大结节撕脱骨折、左肱骨头多发骨折、头部开放伤,并进行了左肱骨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期间,刘某某给付苏美祥医疗费1万元。2018年8月1日,苏美祥委托准格尔旗司法鉴定所对其致残程度、后续治疗项目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8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苏美祥左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的致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需1.8万元左右,误工90~27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75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某某申请对苏美祥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鉴定,苏美祥亦同意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对苏美祥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重新鉴定,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苏美祥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刘某某支付鉴定费2970元。苏美祥在诉讼中依据该鉴定意见主张各项费用。
另查明,苏美祥无排矸车驾驶资格证,且在驾驶过程中未系安全带。
又查明,苏美祥系农村户口,自2016年3月24日至今在薛家湾镇友谊街道和泰社区居住。长女苏怡璇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苏怡涵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苏美祥提供的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收据、病历、病情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苏美祥受雇于刘某某从事大车司机工作,其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刘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苏美祥在无大车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而受雇为他人开车,并在驾驶过程中未系安全带,其对自身的损害结果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案件情况,对苏美祥的损失,本院酌定刘某某承担70%的责任,苏美祥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对于苏美祥所述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用为29608.04元,并提供了相应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收据、住院病案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苏美祥根据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主张误工时间为180天,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误工费为19555.2元(39654元年÷365天×180天)。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运输行业,其主张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护理期的鉴定意见为60日,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苏美祥主张的护理费为6518.4元(108.64元/天×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出院医嘱,本院认定为6000元(100元天×60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7天,要求按照100元/天的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100元/天×7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受伤之前已经连续在薛家湾镇居住生活1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1340元(35670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受伤导致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8、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考虑到抚养人及被扶养人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工作生活,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扶养人苏怡璇生活费17728.5元[23638元年×15年×10%÷2人],被扶养人苏怡涵生活费21274.2元[23638元年×18年×10%÷2人],共计39002.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后期治疗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8000元,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10、鉴定费。鉴定费275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费用合计178474.34元,由刘某某承担70%计124932.04元,核减已支付的10000元,刘某某应赔偿苏美祥各项损失共计114932.04元。
刘某某申请重新鉴定支付的鉴定费2970元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美祥各项损失共计114932.04元;
二、驳回原告苏美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0元(原告已预交21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299元,原告苏美祥负担8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瑞

书记员: 乔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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