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金山(系苏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龙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龙头村。
法定代表人:刘宗永,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雷,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田园鑫盛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祁各庄村委会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郎树峰,部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飞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龙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龙头村经合社)、第三人北京田园鑫盛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园鑫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金山、被告龙头村经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刑雷、第三人田园鑫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飞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苏某某与龙头村经合社所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书》;2.判令龙头村经合社将位于大兴区礼贤镇龙头村北3.4亩土地(东至苏立顺、西至排水沟、南至张德侠、北至苏立海)、村西3.2亩土地(东至董宝山、西至李俊清、南至侯艳萍、北至张德侠)、村西7.78亩土地(东至王俊民、西至王立清、南至路、北至董长江)恢复土地原貌后返还苏某某;3.本案诉讼费由龙头村经合社承担。事实和理由:就经营权流转委托书一事,苏某某将位于村北面积3.4亩、村西面积10.98亩土地委托给龙头村经合社,至今土地均被种植树木。苏某某所承包的土地为基本农田,龙头村经合社单方改变了土地农业用途。依据基本农田实行的五不准,第三条规定不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种植树木、发展林果业。《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承包方不得单方解除土地经营流转合同,但受让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苏某某向市规划自然资源委大兴分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为证,所标注的土地使用用途为基本农田。龙头村经合社擅自改变了土地农业用途严重违反了基本农田五不准。综上,龙头村经合社违法行为在先,苏某某依据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申请法院判令解除与龙头村经合社所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书》,并恢复土地原貌。
被告龙头村经合社辩称,一、龙头村经合社不是受让方,龙头村经合社已于2016年3月将土地出租给田园鑫盛公司,龙头村经合社并未在土地上种树。二、苏某某所提交的政府信息答复书中写的是“您们查询区域土地利用规划用途分区为一般农地区和基本农田保护区”,不是“为基本农田”。诉争土地在大兴区2017年平原地区重点区域绿化建设工程范围内,是围绕首都新机场建设的生态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是“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第三款规定“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故林地也是农业用途。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二条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12月29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决定(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中新增加内容,而涉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书》签订时间为2016年,不应适用该新增规定。五、苏某某在2016年已知道种树,现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苏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田园鑫盛公司述称,2016年3月1日,龙头村经合社将486.89亩土地流转给了田园鑫盛公司,后土地被纳入大兴区2017年平原地区重点区域绿化建设工程范围内,于2017年4月份被种植树木,树木并非由田园鑫盛公司栽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苏某某系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龙头村村民。
2010年3月5日,苏某某与礼贤镇龙头村经济合作社签订
《土地承包合同》,载明苏某某承包村东4.4亩、村北3.4亩、村西10.98亩土地,土地用途为“种植”;承包期限自2000年9月25日起至2030年9月25日止,计30年整;苏某某应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2016年,苏某某(委托方)与龙头村经合社(受托方)就村西10.98亩、村北3.4亩土地分别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书》,均约定:委托流转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28年2月29日止,共计12年;流转价格每年每亩1500元,流转价格每五年递增一次,每次递增5%,流转费一年一付,每年3月31日前付齐本年度租金;受托方可以与受让方协商流转事宜,并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按本委托书约定,受托方与受让方签订流转合同的,委托方反悔要求解除合同的,该行为无效。
2016年3月17日,龙头村经合社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田园鑫盛公司就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共计486.89亩土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载明:出租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共计12年零10个月;每年每亩租金1500元,每五年递增一次,每次递增5%;租金支付方式采取上缴款方式一年一付,每年3月31日前交齐下一年度租金;田园鑫盛公司在法律、法规和国家、市、区、镇相关政策允许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挖砂、取土、烧砖、建坟、采石、采矿和搭建违章建筑等非种植业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伤害,不得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和排放未经处理的废水,不得从事废品收购、垃圾猪养殖等非法活动,不得在经营的土地上生活居住,不得抢搭抢建、抢栽抢种。
本案审理过程中,苏某某提交了《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一份及查询范围土地利用规划图截图一份,证明其流转的承包地属于基本农田。《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含以下内容:经核,根据您们提供的附图,在《大兴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年-2020年)》中,您们所查询区域土地用途分区为一般农地区和基本农田保护区。龙头村经合社、田园鑫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仅载明了“所查询区域土地用途分区为一般农地区和基本农田保护区”,并未注明查询区域的四至,亦无法确定涉案土地就是基本农田。
龙头村经合社主张涉案土地已被纳入大兴区2017年平原地区重点区域绿化建设工程范围内,该范围内种植的是系一样的树木整体一片。为证明上述主张,龙头村经合社向本院提交《关于大兴区2017年平原地区重点区域绿化建设工程实施方案的批复》(京大兴发改(审)[2017]14号)及《北京市大兴区2017年平原地区重点区域绿化建设工程实施方案》。上述材料显示:大兴区2017年平原地区重点区域绿化建设工程中大兴区礼贤镇共涉及19个行政村,2017年建设任务完成后,项目区将新增森林面积6025.8亩;其中龙头村的总面积为629.8亩,工程现状情况基本为农用地,用地权属为集体用地。
另查,苏某某、龙头村经合社、田园鑫盛公司均认可涉案土地目前的现状为树木种植。
本院经审查认为,苏某某与龙头村经合社所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苏某某与礼贤镇龙头村经济合作社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载明的土地用途为“种植”,亦即苏某某在取得承包地时用途为“种植”。龙头村经合社在接受苏某某的委托后,与田园鑫盛公司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亦明确注明“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挖砂、取土、烧砖、建坟、采石、采矿和搭建违章建筑等非种植业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而涉案土地在流转后因被纳入大兴区2017年平原地区重点区域绿化建设工程范围内,被用于树木种植。综上,无论《土地租赁合同》所约定的土地用途或是土地的使用现状均未违反苏某某取得涉案承包地时的土地用途“种植”。故苏某某以龙头村经合社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为由,要求解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书》并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由苏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书 记 员 张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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