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淑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敬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铁西分局(以下简称铁西规划和国土分局),所在地址沈阳市铁西区景星北街15号。
法定代表人:苗拴明,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强,男,系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开发公司),所在地址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芦鑫,系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淑清诉被上诉人沈阳市规划局和国土资源局铁西分局、原审第三人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并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敬东,被上诉人铁西规划和国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蒋强,原审第三人城建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6日第三人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定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于2007年4月29日取得了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南街119号、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南街1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7月19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九条的规定:“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规划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被告具有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某某》的法定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是铁西区齐贤南街162号的住户,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2007年007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某某》的项目建成后,对其居住的整栋楼房造成严重的挡光侵害,其与被告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某某》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根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必须履行下列手续:(一)持建设计划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某某、用地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某某;……”第三人向被告递交了沈阳市铁西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补办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繁荣新都住宅项目的核准决定书》、《建设用地规划许某某》及通知书、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沈阳市铁西区环境保护局《关于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繁荣新都”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立项审批通知书》、沈阳市消防局《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及图纸等材料。被告审查后,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原告主张诉涉建设项目系先建后批,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某某》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某某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某某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本案中,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铁西分局已对第三人未经规划许可审批擅自开发建设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补办相关手续并处罚款人民币壹仟贰佰玖拾叁万玖仟伍佰元整),而第三人亦采取了改正措施,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及其提供的材料为其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某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房屋贬值损失七万元的诉讼请求,可另行向诉涉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主张民事权利。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因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某某》颁发在2007年,故应依照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确定其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九条规定,被上诉人铁西规划和国土分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铁西分局已经对原审第三人未批先建行为进行过处罚,故上诉人提出的未批先建的事实存在,但该事实系对建设行为的处罚要件,不是否定涉案许某某的理由。
根据被上诉人铁西规划和国土分局提供的事实证据,可以证明原审第三人补办的申请材料符合《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要件,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因是否挡光造成房屋贬值系民事侵权纠纷,应由相应的民事途径解决,故原审驳回其赔偿请求亦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继东 代理审判员 白凤岐 代理审判员 刘雨婷
书记员:高宝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