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自述无业。
委托代理人孙小英,湖北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宪全,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高雄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何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晖,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高姜,自述无业。
委托代理人吴常泽恩,湖北哲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兰天玉,湖北哲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某某诉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因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西湖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乐与第三人高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原告苏某某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3区31栋5单元1层1室的房屋以26万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高姜。2013年10月24日,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乐与第三人高姜到被告市房管局处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共同向被告提交了房屋登记申请书,原告委托孙乐售房的委托公证书(2013鄂楚信证字第22784号)、身份证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公证书(2013鄂楚信证字第2866号)、户口簿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公证书(2013鄂楚信证字第2867号)、离婚证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公证书(2013鄂楚信证字第2868号)、原告苏某某无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以及原告受托人孙乐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高姜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第三人高姜的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复印件以及第三人高姜无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所有权人为原告苏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武房权证市字第××号)、使用权人为原告苏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东国用(商改)第J240317003-5101号),《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等材料,被告在申请登记现场对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乐和第三人高姜进行了询问,并拍照留存。被告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后,于2013年10月25日核准登记,为第三人高姜颁发了武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苏某某于2014年12月29日到被告处查询得知房屋所有权被过户给第三人高姜。原告苏某某对该转移登记行为不服,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市房管局2013年10月25日给第三人高姜颁发的“武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左右因案外人张少华及其公司资金周转问题,案外人张少华要求原告苏某某将房屋作为担保向案外人孙乐所在公司借款,并以委托案外人孙乐出售原告苏某某名下的相应房产、有权办理相关转移登记手续等作为担保方式。2013年2月4日原告苏某某到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办理了(2013)鄂楚信证字第2866号公证,证明原告苏某某的《居民身份证》的原件与公证书中的复印件相符,原件属实,该公证书载明仅用于(2013)鄂楚信证字第2863-2865号《公证书》所列委托事项,用于其他目的无效。同日还办理了(2013)鄂楚信证字第2867号公证,证明原告苏某某的《居民户口簿》的原件与公证书中的复印件相符,原件属实。以及(2013)鄂楚信证字第2868号公证,证明离婚证原件与公证书中的复印件相符,原件属实。2013年9月2日原告苏某某到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办理了(2013)鄂楚信证字第22784号委托公证,公证内容为原告苏某某拟出售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3区31栋5单元1层1室的房产,委托案外人孙乐代为办理以下事项:1、房产提前还贷的预约及办理相关事项并领取他项权证及结清证明等相关资料;2、到相关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上述房产的注销抵押登记手续;3、代为与买方签订买卖合同,收取房款,并协助买方到相关银行办理贷款手续;4、到相关房屋、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上述房产的交易过户变更登记手续;5、到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开具委托人的婚姻状况证明。受托人孙乐在办理上述事项的过程中所签署的法律文件原告苏某某均予以认可,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委托人承担。委托期限自委托人在委托书上签字之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房屋登记申请书,2、原告委托孙乐售房的委托公证书(2013鄂楚信证字第22784号),3、原告身份证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公证书(2013鄂楚信证字第2866号),4、原告户口薄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公证书(2013鄂楚信证字第2867号),5、原告离婚证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公证书(2013鄂楚信证字第2868号),6、苏某某无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7、原告受托人孙乐的身份证复印件,8、第三人高姜的身份证复印件,9、第三人高姜的户口簿复印件,10、第三人高姜的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复印件,11、第三人高姜无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12、所有权人为苏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武房权证市字第××号),13、使用权人为苏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东国用(商2009)第J240317003-5101号),14、《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上述十四项证据共同证明1、申请人办理房屋登记时提交了所需的全部申请资料,2、证明原告委托孙乐进行售房的真实意思表示,3、被告办理该房屋登记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5、原告委托人孙乐2013年10月24日中午12时申请现场照片,16、第三人高姜2013年10月24日中午12时申请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对申请人申请登记现场情况进行了照片留存,履行了审慎的审查职责。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市房管局有权办理辖区内的房屋转移登记。被告市房管局根据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乐和第三人高姜提交的申请书、申请人及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及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等材料,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申请登记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地产权证书、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其他必要材料”的规定,对其进行了形式审查,并询问了申请人,对现场申请人进行了拍照留存,认为符合转移登记的法定条件,为第三人高姜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市房管局在办理转移登记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慎的职责,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市房管局收集的原告苏某某身份证原件与复印件相符的公证文书虽然已经失效,但同时收集了原告苏某某《居民户口簿》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原件属实的公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足以证明被告市房管局已经收集了申请人苏某某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在申请转移登记过程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乐提交了原告苏某某授权办理房屋买卖及过户手续等事项的公证书,委托代理人孙乐在进行房屋买卖和办理过户手续等过程中属于有处分权人,其办理相关事项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原告苏某某承担,所以在进行房屋买卖和转移登记过程中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所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综上,原告苏某某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苏某某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2013年10月25日给第三人高姜颁发的“武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具有办理辖区内房屋转移登记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市房管局根据上诉人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乐和第三人高姜提交的申请书、申请人及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及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等材料,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经形式审查,并询问了申请人,对现场申请人进行了拍照留存,认为符合转移登记的法定条件,为第三人高姜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虽然上诉人苏某某身份证原件与复印件相符的公证文书已经失效,但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同时收集了上诉人苏某某《居民户口簿》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原件属实的公证书等证据证明其公民身份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因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已收集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其虽然存在程序瑕疵,但对转移登记并不产生实质影响。在申请转移登记过程中上诉人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乐提交了上诉人苏某某授权办理房屋买卖及过户手续等事项的公证书,其办理相关事项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上诉人苏某某承担。上诉人苏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明 审判员 曹 波 审判员 姚建勇
书记员: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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