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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来顺与赵东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苏来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抚顺市公安局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苏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鞠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原告之女婿)
被告赵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抚顺市电业局新抚供电局职工。

原告苏来顺诉被告赵东某身体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来顺的委托代理人苏阳、鞠原,被告赵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10时,被告赵东某骑自行车(赛车)在将军(法院后河堤)由东向西骑到肇事地点时,与正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苏来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受伤的后果。此次事故经抚顺市公安交警支队顺城大队抚顺公交认字(2012)第37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日,原告被送至抚顺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重度颅脑损伤、脑疝、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右颞枕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脑内血肿、肺内感染、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等,住院治疗98日(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10月23日),重症监护16日,二级护理82日,花费医疗费153323.31元,门诊费60元,其中,被告赵东某垫付3500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支付。出院诊断随诊一个月后行颅骨修补;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月5日原告因右肺脓肿、开颅术后等在抚顺市中医院治疗,住院61日,其中重症监护8日、二级护理53日,花费医疗费30729.26元,门诊费503元。出院诊断休息,进一步康复治疗颅骨修补手术;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6月21日原告因左输尿管结石、双肾结石、脑外伤后综合征、重度颅脑外伤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住院167日(其中左输尿管结石、双肾结石住院38日;脑外伤后综合征、重度颅脑外伤康复住院129日),二级护理160日,一级护理7日(其中脑外伤后综合征、重度颅脑外伤为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88964.09元(其中脑外伤后综合征、重度颅脑外伤康复治疗花费45957.1元)。原告为城镇户口。2013年8月14日,抚顺市中医院开具病情介绍单,建议二次手术及治疗费用约50000元。2013年8月5日,抚顺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顺城大队委托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作出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2013)残鉴字第5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苏来顺颅脑损伤评定为二级伤残。2013年12月17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进行护理依赖鉴定,该所作出沈佳(2013)法临鉴字第23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苏来顺头部损伤后护理依赖级别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急诊病志、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病情介绍单、住院诊断书、医疗费收据、门诊费收据、(2013)残鉴字第5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法临鉴字第23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护工朱静梅收款证明、交通费收据,被告赵东某提供的住院预交金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所受损害的合理损失应由肇事方予以赔偿。但原告对公共场所的来往车辆疏于瞭望的注意义务,间接促成本次事故的发生,故本院酌定其承担1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合理计算。关于被告辩称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医疗费、门诊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故对于原告因治疗左输尿管结石、双肾结石支出的费用不予支持。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因已实际发生,应与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50元/日和原告住院时间288日计算;关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系年老体弱受伤较重者,医嘱有加强营养之必要,本院综合原告伤情酌定考虑;关于护理费,应按医嘱中载明的护理级别、护理天数和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关于后续护理费,依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以80%、护理期限以10年计算为宜;关于交通费,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费用按公交标准和护理天数,以及出入院支出的费用合理计算,原告家属李凤霞从深圳返回沈阳的机票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为二级伤残,城镇户口,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伤残等级计算;关于鉴定费、复印费,应按照有效收据计算;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关于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来顺
医疗费236134.17元的90%,即212520.75元(其中被告赵东某已垫付35000.00元);
二、被告赵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来顺
护理费20966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00元、营养费8640.00元、交通费876.00元、辅助器具费3619.80元、伤残赔偿金376212.60元,共计人民币613416.48元的90%,即552074.83元;
三、被告赵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来顺鉴定费1830.00元、复印费160.00元,共计人民币1990元的90%,即1791元;
四、被告赵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来顺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24元,原告苏来顺负担5799元,被告赵东某负担10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征玉 人民陪审员  商树波 人民陪审员  陈 琳

书记员:何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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