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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宏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
法定代表人:胡海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明阳,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江苏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海、被告江苏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河北亨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及附属工程。被告在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张立军、董贺岩找到原告苏某某,将河北亨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防水地基和外墙3.7米防水以“清包工”方式承包给原告。2013年10月15日,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宗敏将河北亨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粉末冶金办公楼、楼房土建工程及附属工程的现场管理授权委托张立军负责。2014年4月18日,徐州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亨旺粉末冶金工程项目部张立军、魏百顺给原告出具了“迁西县亨汪集团办公楼防水地基和外墙3.7米防水面积共计2655平方米×86元/㎡=228330元”的完工证一张。此款被告已经陆续支付原告115000元,尚欠113330元未予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此工程款,被告均未给付,遂诉至法院。2015年10月16日被告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要求被告江苏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主张,所提交的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本案的债务主体系被告江苏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予认定。被告提出张立军签字内容无法核实,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苏某某工程款人民币1133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7元,减半收取1283.5元,由被告江苏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
书记员:温乃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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