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某
魏青梅(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
陈富华
贾文龙(杭锦后旗148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贾世杰(乌拉特后旗巴音宝力格镇法律服务所)
原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乌拉特后旗巴音镇乌力吉东街六组094号,系司机。
委托代理人魏青梅,系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富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文龙,系杭锦后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小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杭锦后旗团结镇联合村(原联合乡富联农机总汇),系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世杰,系乌拉特后旗巴音宝力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陈富华、王小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青梅,被告王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世杰,被告陈富华的委托代理人贾文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和被告王小军与被告陈富华之间分别形成不同的承揽关系,双方完成的是各自承揽范围内的工作。原告主张被告王小军玉米收割机的喷嘴将其致伤,原告出庭的证人余某某、韩某某,均未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且原告再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是在完成被告陈富华交付的承揽工作中受伤的,被告陈富华作为受益人应对原告的损失给予一定的补偿,补偿比例以原告损失的15%为宜。原告主张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但其提供的票据并非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全部损失为医疗费6065.11元;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与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分别计算为147.2元/天×98天=14425.6元,91.6元/天×90天=8244元;护理费91.6元/天×16天=14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6天=640元;营养费40元/天×16天=640元;残疾赔偿金23150元/年×20年×10%=46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苏某某儿子苏浩然17717元/年×13年×10%÷2=11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当地生活标准确定为3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为93096.3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57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富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补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39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小军承担民事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493元,由原告负担2176元,由被告陈富华负担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和被告王小军与被告陈富华之间分别形成不同的承揽关系,双方完成的是各自承揽范围内的工作。原告主张被告王小军玉米收割机的喷嘴将其致伤,原告出庭的证人余某某、韩某某,均未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且原告再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是在完成被告陈富华交付的承揽工作中受伤的,被告陈富华作为受益人应对原告的损失给予一定的补偿,补偿比例以原告损失的15%为宜。原告主张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但其提供的票据并非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全部损失为医疗费6065.11元;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与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分别计算为147.2元/天×98天=14425.6元,91.6元/天×90天=8244元;护理费91.6元/天×16天=14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6天=640元;营养费40元/天×16天=640元;残疾赔偿金23150元/年×20年×10%=46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苏某某儿子苏浩然17717元/年×13年×10%÷2=11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当地生活标准确定为3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为93096.3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57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富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补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39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小军承担民事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493元,由原告负担2176元,由被告陈富华负担317元。
审判长:李文文
审判员:王玲
审判员:柴占胜
书记员:杨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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