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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
姜某某
孙某某
王君(黑龙江王君律师事务所)
原告苏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姜某某(曾用名姜志玉),男,汉族,农民。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君,黑龙江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诉被姜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立即偿还原告苏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32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元,减半收取42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立即偿还原告苏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32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元,减半收取42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
审判长:袁野
书记员: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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