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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庆贵
李恒(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杜某某
安国军
原告苏庆贵,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恒,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杜某某,农民。
被告安国军,农民。
原告苏庆贵与被告杜某某、安国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汝利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庆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恒,被告杜某某、安国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二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为原告出具的记载各项拖欠费用的清单问题,二被告所辩,清单中施工负责人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并要求进行笔迹鉴定,由于二被告在庭前调解中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且主张签字不是本人所签没有足够的证据及事实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该清单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费用清单,即表明了二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因租赁模板发生的费用共计178759元,二被告所辩不存在丢失模板的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因租赁模板发生的费用共计17875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被告是否负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二被告在租赁原告模板期间在一起搭伙干活,共同承租了原告的模板,属于共同承租人,二被告属于同一债务主体,对原告主张的模板租赁费147961.7元、运费5920元、支撑马櫈982元、丢失模板23895.4元,应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第八十八条 第二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安国军共同给付原告苏庆贵模板租赁费147961.7元、运费5920元、支撑马櫈费982元、丢失模板费23895.4元,共计178795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3880元减半收取1940元,由被告杜某某、安国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履行过程中由二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二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为原告出具的记载各项拖欠费用的清单问题,二被告所辩,清单中施工负责人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并要求进行笔迹鉴定,由于二被告在庭前调解中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且主张签字不是本人所签没有足够的证据及事实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该清单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费用清单,即表明了二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因租赁模板发生的费用共计178759元,二被告所辩不存在丢失模板的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因租赁模板发生的费用共计17875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被告是否负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二被告在租赁原告模板期间在一起搭伙干活,共同承租了原告的模板,属于共同承租人,二被告属于同一债务主体,对原告主张的模板租赁费147961.7元、运费5920元、支撑马櫈982元、丢失模板23895.4元,应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第八十八条 第二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安国军共同给付原告苏庆贵模板租赁费147961.7元、运费5920元、支撑马櫈费982元、丢失模板费23895.4元,共计178795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3880元减半收取1940元,由被告杜某某、安国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履行过程中由二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王汝利
书记员:董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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