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金年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吴栋梁(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原告苏州金年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宝带西路1099号。
法定代表人孙连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栋梁,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
原告苏州金年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2015年11月1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州金年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连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栋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金年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5月24日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两份,由原告出借1万、4万给被告用于资金周转,分别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21日、2014年7月23日。
被告也出具了相应的借条、收条。
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相应借款,被告不予理会。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1万元本金,自2014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万元本金,自2014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归还借款。
现被告马某某未按约归还原告苏州金年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告马某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根据双方约定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即:1万元本金,自2014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万元本金,自2014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金年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1万元本金,自2014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万元本金,自2014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金年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86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归还借款。
现被告马某某未按约归还原告苏州金年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告马某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根据双方约定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即:1万元本金,自2014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万元本金,自2014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金年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1万元本金,自2014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万元本金,自2014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金年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86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审判长:龚春华
审判员:彭兴荣
审判员:黄木根
书记员: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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