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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纵贯线换热器有限公司与丹某空气系统(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苏州纵贯线换热器有限公司,住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澄阳路3339号。
法定代表人乐永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盛,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某空气系统(苏州)有限公司,住苏州高新区珠江路855号9#厂房.
法定代表人TorBenDuer,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苏州纵贯线换热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丹某空气系统(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明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纵贯线换热器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李永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某空气系统(苏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起,被告丹某空气系统(苏州)有限公司向原告苏州纵贯线换热器有限公司采购微通道冷凝器及相关产品,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原告累计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6张,合计金额1474001.63元。自2015年11月份开始,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货款,原告催讨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6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对账单一份,被告财务确认总账无误。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货款146602.82元,尚欠1327398.81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系属违约,其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丹某空气系统(苏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纵贯线换热器有限公司货款1327398.81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分行,账号:548401040002924)。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46元,减半收取8373元,由被告丹某空气系统(苏州)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0101040009599;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

审判长  张伟明

书记员:朱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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