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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鑫达亿不锈钢紧固件有限公司与李某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苏州市鑫达亿不锈钢紧固件有限公司,住苏州高新区浒关镇横锦村民营区东2号幢。
法定代表人:钱金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佳子怡,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峰,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苏州市鑫达亿不锈钢紧固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海兰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鑫达亿不锈钢紧固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金海及委托代理人吕峰,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市鑫达亿不锈钢紧固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负责原告车间生产、质量、安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上海耐扣五金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耐扣公司向原告购买不锈钢螺丝,并约定原告需提样品实样供耐扣验公司验收。另,合同约定耐扣公司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原告做出的样品经耐扣公司检验合格后,由被告按照样品批量生产。2015年3月,原告将第一批产品送至耐扣公司,经耐扣公司检验,发现该批产品与样品尺寸存在严重偏差,产品全部退回原告。原告为此退还耐扣公司10000元定金并支付10000元违约金。原告认为,原告聘请被告至原告处工作,主要负责的是车间生产,把控产品质量,现由于被告工作的重大失误,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也对原告的信誉造成极大影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苏州市鑫达亿不锈钢紧固件有限公司与上海耐扣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扣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耐扣公司提供五种不同规格型号的马车螺丝、外六角法兰螺丝若干,总价为582748.7元。合同同时约定原告收取耐扣公司定金10000元后开模出样,样品合格后,原告再安排生产出货。合同签订后,耐扣公司支付原告定金10000元。2015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聘用被告负责车间生产、质量、安全,完成生产任务,期限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全年考勤315至320天,年薪90000元(含养老金等福利)。后被告即按照原告法定代表人钱金海的要求,根据耐扣公司提供的图纸生产上述螺丝,但经过多次调试、修正,螺丝尺寸仍存在偏差,不符合图纸要求,最终全部被耐扣公司做退货处理。为此,原告归还耐扣公司定金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合计20000元。2016年2月,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同年8月16日,原告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赔偿其损失20000元。同日,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苏虎劳仲不字(2016)第7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本案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为由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原告故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耐扣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其中称“苏州市鑫达亿不锈钢紧固件有限公司在2014年年底,按照合同要求做出实样,并得到我公司认可,随后进行批量生产”,但耐扣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伟琼出庭作证时却称“他们(即原告)送来的小样不合格,与图纸有差异”、“批量的螺丝尺寸也不合格,与我们给的图纸相差很大,螺丝有损伤、划痕、开裂”。
庭审中,原告法定代表人钱金海称其在公司前任员工郭夫杰的推荐下录用被告,录用前并未对被告进行测试以确认其是否具备生产涉案螺丝的能力;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公司规章制度中并未约定或规定员工生产的产品不合格需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情况说明、收据、客户退货清单、劳动合同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者由于过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耐扣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后,在生产的小样未经耐扣公司验收合格后即进行产品的批量生产,本身存在盲目性,且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仅凭离职员工的推荐,就招录被告进行涉案产品的生产,在此之前并未对其进行必要的测试及培训,以确定其具备生产上述产品的能力;在知晓被告生产的产品不合格后,并未采取有效措施如聘请相关技术人员对被告进行指导或另行招录其他人员进行生产等以防止损失的扩大,而是要求被告继续生产,最终导致耐扣公司退货、返还定金及赔偿违约金的后果,因此,原告对于上述损失自身存在过错。相反,被告进行涉案产品的生产系基于原告的工作安排,其在此过程中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过错,且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被告既无技能方面的特殊要求,也未明确约定被告由于生产的产品不合格给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对此也无相应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损失并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市鑫达亿不锈钢紧固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苏州市鑫达亿不锈钢紧固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

审判员  朱海兰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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