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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云某某鼎通风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瑞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苏州云某某鼎通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通安镇华金璐华金桥东堍。
法定代表人:王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强,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瑞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东大街5号开元中心。
法定代表人:阎会凯,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晓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付文明,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云某某鼎通风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瑞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鹏、付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0日,原告和河北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签订《河北开元中心油烟净化设备安装工程补充协议》1份,由原告对瑞华公司开发的项目购买的设备负责到现场进行安装,对方支付安装款53400元。后原告将所有的烟囱安装完备且投入使用,但瑞华公司对按照合同约定应付款项一直拖延不予支付,经多次催要无果。瑞华公司变更为河北瑞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安装费53400元、延迟付款利息747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瑞华公司签订的《河北开元中心油烟净化设备安装工程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瑞华公司约定的设备安装工程情况及安装费为53400元;
2、瑞华公司营业执照、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瑞华公司变更为本案被告。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合同没有履行完毕,所以余额不应该给付,合同第五条第三款有约定,现在设备没有调试合格。
被告辩称:合同中涉及的货物被告是否收到没有记载,安装的质量也没有经过验收,原告对善后事宜没有做完,待原告做好善后事宜及时结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河北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河北开元中心油烟净化设备安装工程补充协议》1份,协议约定:甲方(即瑞华公司)、乙方(即本案原告)经协商就河北开元中心油烟净化设备安装工程等施工内容,达成一致意见,本协议总价为53400元,付款方式为最后一批油烟管到货并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安装工期为15天。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2013年7月4日河北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北瑞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瑞华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照协议的约定为瑞华公司安装油烟净化设备,后瑞华公司变更为被告,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安装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费53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协议中未对逾期付款约定利息,故被告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4年8月8日计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安装的油烟净化设备被告已投入使用,被告未对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瑞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云某某鼎通风工程有限公司安装费534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8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维艳
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
人民陪审员 李丽

书记员: 郑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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