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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诉鲁成保、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苏某某
鲁成保
杨某某

原告:苏某某,男,1961年4月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吴忠市利通区。
被告:鲁成保,男,1964年11月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羁押于宁夏固原监狱。
被告:杨某某,男,1949年1月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青铜峡市。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鲁成保、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在固原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鲁成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鲁成保给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被告鲁成保应当在原告催要时及时返还;被告杨某某在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与原告苏某某及被告鲁成保之间的保证关系成立,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按照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被告鲁成保虽然给原告苏某某出具10000元借条,但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鲁成保9000元,被告杨某某已返还的1000元应当从欠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成保返还原告苏某某借款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鲁成保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苏某某负担11元,被告鲁成保负担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鲁成保给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被告鲁成保应当在原告催要时及时返还;被告杨某某在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与原告苏某某及被告鲁成保之间的保证关系成立,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按照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被告鲁成保虽然给原告苏某某出具10000元借条,但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鲁成保9000元,被告杨某某已返还的1000元应当从欠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成保返还原告苏某某借款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鲁成保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苏某某负担11元,被告鲁成保负担89元。

审判长:李宗宏
审判员:罗晓明
审判员:郭丽

书记员:薄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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