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四川省双流县人,个体。
委托代理人刘克勤,尉犁县尉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代某某,男,汉族,年龄、籍贯、职业不详。
原告苏某诉被告代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O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宪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克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承诺于2014年8月28日偿还,并出具欠据一份,后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5000元,尚欠30000元未偿还,经原告索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偿还30000元后,现尚欠30000元未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放弃抗辩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苏某偿还借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合计595元,由被告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朱宪伟
书记员:高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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