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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内2223民初8408号原告: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系原告苏某某的女儿)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苏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从原告处赊购的生活用品等欠款本金918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赊购卫生纸等生活用品欠款共计9186元,经原告苏某某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某某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被告王某某从原告苏某某处多次赊购卫生纸等生活用品欠款共计9186元,并依次给原告苏某某出具欠据九枚。王某某在欠据中欠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该款到期后,经原告苏某某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苏某某当庭提交欠据9枚及原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买卖行为受法律保护。原告苏某某向被告王某某交付了货物,完成了交付义务。被告王某某未履行给付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苏某某向王某某主张给付欠款91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苏某某欠款共计918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东兴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法官助理赵丽娜书记员杨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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