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855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51971********,汉族,文盲,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定远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定远县**镇**村**组**号。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路**栋**号。被告人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8月5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9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自2020年4月18日至2020年5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市花山区先后6次偷窃他人电动自行车,共窃得电动自行车6辆,共计价值人民币4416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市花山区东苑小区六村1栋楼下,以撬盗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庾某某电动自行车1辆,该电动自行车电瓶价值人民币667元。
2.2019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市花山区东苑小区六村2栋楼下,以撬盗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黄某某“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940元。
3.2019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市花山区东苑小区一村6栋楼下,以撬盗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肖某某蓝色电动自行车1辆。
4.2019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市花山区东苑小区一村3栋楼下,以撬盗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某黑色电动自行车1辆。
5.2019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市花山区东苑小区二村1栋楼下,以撬盗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于某某“台铃”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309元。
6.2019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市花山区湖北东路467号楼下,以撬盗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某蓝色电动自行车1辆,该电动自行车电瓶价值500元。
2019年12月15日,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套、手电筒等物证;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黄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416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云飞
检察官助理:商正洁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价格认定结论书1份、补充材料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涉案物品:帽子、口罩、手套、套筒、老虎钳、蓝色布袋、手电筒、螺丝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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