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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1822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公司驾驶员,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小区**栋**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16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安全性能不合格的车牌为皖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花山区恒兴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天门大道与恒兴路交叉口直行时,与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沿恒兴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的皖E*****号电动自行车相碰,事故造成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被告人许某某即拨打报警电话,被害人周某某被送至马鞍山市中心医院急救,周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后到事故大队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2020年4月9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某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所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刑事和解协议并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2020年5月8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许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周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等笔录;
6.路口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思清
检察官助理:朱昌梅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居住处;
2.案卷材料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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