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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检刑诉〔2019〕280号

2020-12-29 尘埃 Comments0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19〕280号

被告人梁倡强,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5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四川省梓潼县,户籍所在地同居住地四川省梓潼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梁倡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7月1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6月被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8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17日至2019年5月24日被临时寄押于成都市看守所,2019年5月2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5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倡强涉嫌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9月24日至2019年10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拘禁事实

1.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梁倡强伙同何某某(另案处理)、符某某(另案处理)、蒋某某(另案处理)、“杨管家”(身份不明,另案处理)、田某某(另案处理)、蒲某某(另案处理)、郑某甲(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殴打、威胁等方式将被害人石某某控制在本市花山区大板楼5栋703室,拘禁期限达20日左右。

2.2017年4月9日,被告人梁倡强伙同何某某(另案处理)、符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贺某某(另案处理)、蒋某某(另案处理)、“杨管家”(另案处理)、田某某(另案处理)、向某某(另案处理)、蒲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殴打、威胁等方式将被害人张某某控制在本市花山区杨家山大板楼5栋703室,拘禁期限长达7日。

3.2017年5月14日,被告人梁倡强伙同何某某(另案处理)、符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贺某某(另案处理)、冯某某(另案处理)、蒋某某(另案处理)、蒲某某(另案处理)、谢某某(另案处理)、雷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杨管家”(另案处理)、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殴打、威胁等方式将被害人颜某某控制在本市花山区大板楼5栋703室,拘禁期限长达57日。

4.2017年5月16日左右,被告人梁倡强伙同何某某(另案处理)、符某某(另案处理)、蒋某某(另案处理)、“杨管家”(另案处理)、田某某(另案处理)、石某某(另案处理)、向某某(另案处理)、郑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以殴打、威胁等方式将被害人郑某甲控制在本市花山区老金字塘22栋309室,拘禁期限长达19日。

5.2017年5月20日,被告人梁倡强伙同何某某(另案处理)、符某某(另案处理)、蒋某某(另案处理)、“杨管家”(另案处理)、田某某(另案处理)、石某某(另案处理)、郑某甲(另案处理)、向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殴打、威胁等方式将被害人赵某某控制在本市花山区老金字塘22栋309室,拘禁期限长达15日。

6.2017年7月4日,被告人梁倡强伙同何某某(另案处理)、符某某(另案处理)、蒋某某(另案处理)、雷某某(另案处理)、石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殴打、威胁等方式将被害人刘某某控制在本市花山区杨家山大板楼5栋703室,拘禁期限长达16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铁路出行记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出所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符某某、向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石某某、张某某、颜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梁倡强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

二、抢劫事实

1.2017年3月28日,被害人石某某被诱骗至本市花山区大板楼5栋703室并被拘禁数日。期间,被告人梁倡强伙同何某某(另案处理)、符某某(另案处理)、蒋某某(另案处理)、“杨管家”(另案处理)、田某某(另案处理)、蒲某某(另案处理)、郑某甲(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向石某某逼要钱财,因石某某没钱而未劫取到财物。

2.2017年4月9日,被害人张某某被诱骗至本市花山区杨家山大板楼5栋703室并拘禁数日。期间,被告人梁倡强伙同何某某(另案处理)、符某某(另案处理)、蒋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贺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杨管家”(另案处理)、蒲某某(另案处理)、田某某(另案处理)、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暴力、胁迫等方式逼要被害人张某某银行卡密码,取出其银行卡内现金,被害人张某某被逼无奈将30800元交给该组织。

3.2017年5月14日,被害人颜某某被诱骗至本市花山区大板楼5栋703室并拘禁数日。期间,被告人梁倡强伙同何某某(另案处理)、符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贺某某(另案处理)、冯某某(另案处理)、蒋某某(另案处理)、谢某某(另案处理)、蒲某某(另案处理)、“杨管家”(另案处理)、向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田某某(另案处理)、雷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暴力、胁迫等方式逼要被害人颜某某银行卡密码,取出其银行卡内现金,被害人颜某某被逼无奈将56000元交给该组织。

4.2017年5月16日,被害人郑某乙被诱骗至本市花山区老金字塘22栋309室并拘禁数日。期间,被告人梁倡强伙同何某某(另案处理)、符某某(另案处理)、蒋某某(另案处理)、田某某(另案处理)、向某某(另案处理)、石某某(另案处理)、郑某甲(另案处理)、“杨管家”(另案处理)等人,以暴力、胁迫等方式逼要被害人郑某乙银行卡密码,取出其银行卡内现金,被害人郑某乙被逼无奈将2800元交给该组织。

5.2017年5月20日,被害人赵某某被诱骗至本市花山区老金字塘22栋309室并拘禁数日。期间,被告人梁倡强伙同何某某(另案处理)、符某某(另案处理)、蒋某某(另案处理)、田某某(另案处理)、石某某(另案处理)、“杨管家”(另案处理)、郑某甲(另案处理)、向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暴力、胁迫等方式逼要被害人赵某某银行卡密码,取出其银行卡内现金,被害人赵某某被逼无奈将19600元交给该组织。

6.2017年7月4日,被害人刘某某被诱骗至本市花山区杨家山大板楼5栋703室并拘禁数日。期间,被告人梁倡强伙同何某某(另案处理)、符某某(另案处理)、蒋某某(另案处理)、雷某某(另案处理)、石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向刘某某逼要钱财,因刘某某没钱而未劫取到财物。

2019年5月17日,被告人梁倡强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铁路出行记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出所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符某某、向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石某某、张某某、颜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梁倡强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倡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   109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倡强伙同他人以殴打、威胁、看管等方式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偿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倡强在抢劫被害人石某某、刘某某案件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倡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倡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晓波

2019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梁倡强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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