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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检刑诉〔2019〕238号

2020-12-29 尘埃 Comments0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19〕238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3196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马鞍山市**寄卖行负责人,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村**栋**室,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小区**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逮捕。

辩护人王熙城,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航天,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8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案发前系马鞍山市**寄卖行员工,出生地安徽省无为县,户籍所在地同居住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村**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逮捕。

辩护人王应芳,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41978********,汉族,文盲,个体工商户,案发前曾系马鞍山市**寄卖行员工,出生地河南省西平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平县**乡**村委**村**号,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小区**村**栋**室。因吸毒,于2014年5月15日被行政拘留,同年5月30日转强制隔离戒毒;因吸毒,分别于2016年3月20日、2016年4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十五日。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7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5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逮捕。

辩护人田家森,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吴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诈骗罪、虚假诉讼罪、窝藏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8月18日至9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底,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花山区**路**号成立马鞍山市**寄卖行(下称**寄卖行),在未经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对外从事小额放贷业务。2016年初,李某甲陆续招募被告人黄某某、吴某甲加入公司,黄某某、吴某甲在明知李某甲从事“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后,仍接受其指挥,并积极参与非法索债,最终形成了以李某甲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假借民间借贷之名,乘被害人急需用钱之机,诱使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并以首期利息、上门费、保证金等名目减少借款本金支出。一旦被害人出现未按时还款的情形,即通过采用言语威胁、恐吓等手段或借助诉讼的方式,逼迫被害人及其亲属按虚高合同数额还款,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2016年至2017年间,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了多起敲诈勒索、诈骗、寻衅滋事、虚假诉讼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了本地区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及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甲个人实施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敲诈勒索事实

1.2015年10月,被害人王某甲至**寄卖行找李某甲借款20000元,签订了一份空白借款合同,实际到手15500元。此后,王某甲还款10000元。2016年11月,李某甲指使黄某某、张某甲(另案处理)将王某甲从单位带至寄卖行,并向王某甲出示一份100000元的借款合同,后通过言语威胁的方式让王某甲及其亲属按借款合同数额还款,最终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被迫偿还了40000元。王某甲被敲诈勒索金额34500元。

2.2016年6月,被害人季某某至**寄卖行找李某甲借款20000元,签订了60000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到手16000元。此后,季某某共计偿还17500元。因未按时还款违约,李某甲安排黄某某、张某甲向季某某索债并将季某某带至**寄卖行,在寄卖行内,张某甲持电棍电击季某某膝盖,后季某某被迫还款20000元。季某某被敲诈勒索金额21500元。

3. 2016年12月,被害人王某丙至**寄卖行找李某甲借款30000元,签订了90000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到手20500元。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王某丙共计偿还40900元。后因王某丙无力继续偿还,李某甲指使黄某某、吴某甲上门索债。二人通过言语威胁的方式向王某丙的父母索要欠款,2017年9月,王某丙的父亲被迫偿还了31000元。王某丙被敲诈勒索金额51400元。

4. 2017年10月,被害人姚某某至**寄卖行找李某甲借款20000元,签订了40000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到手16000元。此后,姚某某共计偿还15800元。2018年1月22日,李某甲指使黄某某、吴某甲通过言语威胁的方式向姚某某及其妻子袁某某索债,并逼迫姚某某再次签订一张40000元的借款合同,后袁某某被迫偿还了35000元。姚某某被敲诈勒索金额34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款合同、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甲、季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王某乙、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二、诈骗事实

1.2016年11月,被害人李某乙至**寄卖行找李某甲借款27300元用于偿还信用卡,签订了150000元的借款合同。此后,李某乙共计还款30000元。后因李某乙无力继续偿还,李某甲于2017年2月14日向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李某乙按虚高借款合同数额偿还借款。2017年6月28日,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决李某甲胜诉。后李某乙妻子闫某某被强制执行还款28000元。李某乙被诈骗数额30700元。

2. 2017年6月至7月,被害人张某甲经吴某甲介绍至**寄卖行分三次找李某甲借款共计246000元,共签订了460000元的借款合同,并以花山区**路**号**小区**栋**号房屋做抵押。期间,张某甲全权委托黄某某代为办理该房屋的抵押、出售手续并办理了公正。此后,张某甲偿还利息6000元。后李某甲因联系不到张某甲,于2017年9月1日,让黄某某以张某甲委托人的身份将该房屋以买卖的方式过户至其儿子范某某、儿媳张某乙名下。该房屋契税的计税价格为770666.67元。张某甲被诈骗数额530666.67元。事后,张某甲已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将该房屋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款合同、转账记录、契税完税情况证明、不动产权证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乙、张某甲的陈述;

3.证人闫某某、李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三、寻衅滋事事实

1.2016年1月,被害人吴某丙至**寄卖行找李某甲借款10000元,签订了50000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到手7500元。此后,吴某丙共计偿还利息7000元。后因未按时还款违约,李某甲指使吴某甲带吴某丙去别家小贷公司借款平账,当日,吴某丙因未借到钱,吴某甲持电棍恐吓吴某丙。2016年7月,李某甲指使黄某某、吴某甲分别至吴某丙及其父母家,使用油漆在楼道外墙上喷字并用502胶水堵锁眼。

2.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6月,被害人于某某多次找李某甲借钱,尚欠 8000元未还。2016年9月,为索要欠款,李某甲指使黄某某、吴某甲,两次至于某某父母家,使用油漆在楼道外墙上喷字并用502胶水堵锁眼。

3.2017年5月27日,李某甲指使黄某某、吴某甲至珍珠园幼儿园门口找于某某索要欠款。期间,吴某甲与于某某发生口角,遂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于某某腹部捅伤。经鉴定,于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综合单、照片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丙、于某某的陈述;

3.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武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四、虚假诉讼事实

1.2016年1月,被害人吴某丙至**寄卖行找李某甲借款10000元,签订了50000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到手7500元,此后,吴某丙共计偿还利息7000元。后因未按时还款违约,李某甲安排吴某甲等人多次上门催要无果。2016年7月25日,李某甲向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吴某丙按虚高借款合同数额偿还借款。2016年12月21日,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决李某甲胜诉。

2.2016年7月31日、8月26日、10月8日,被害人钟某某分三次至**寄卖行找李某甲借款共计75000元,均签订了多倍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数额共计210000元。后钟某某未按时还款,李某甲经催要无果。2016年11月1日、11月3日,李某甲向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钟某某按虚高借款合同数额偿还借款。2017年3月21日,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决李某甲胜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转账记录、借款合同、民事诉状、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丙、钟某某的陈述;

3.证人钱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五、窝藏事实

2016年6月,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将孟某某列为网上逃犯,孟某某得知消息后,至**寄卖行找李某甲寻求帮助。李某甲在明知孟某某因介绍他人卖淫涉嫌犯罪的前提下,仍积极为孟某某提供食宿等便利条件,帮助其隐藏以逃避公安机关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孟某某、马某某、黄某某、吴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019年2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吴某甲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依法查封、冻结了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吴某甲的财产及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各类财产查询通知书、查封、冻结回执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某甲、黄某某、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42200元,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61366.67元,数额特别巨大;指使他人恐吓被害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予以窝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虚假诉讼罪、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参与勒索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42200元,数额巨大;参与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0700元,数额较大;参与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甲参与勒索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6200元,数额巨大;随意殴打他人、参与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吴某甲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吴某甲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吴某甲为共同实施犯罪组成了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系犯罪集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系犯罪集团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首要分子,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某、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孙思清

检 察 员:邹 妍

2019年8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吴某甲现被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7册;

3.随案移送手机三部、电脑主机三台;

4.被查封、冻结的涉案财物,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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