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开鲁县。
委托代理人:宋京武(系芦某某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开鲁县。
被告:解财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开鲁县。
委托代理人:马凤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同上。
被告: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开鲁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
负责人:孙国胜,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召伟,系职工。
原告芦某某与被告解财全、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京武、被告解财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凤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裴召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01.36元、陪护费1020.96元(113.4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100.00元×9天);合计9,322.32元。二、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14时30分许,原告驾驶自行车沿开鲁县开鲁镇辽河大街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辽河大街与幸福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开鲁镇辽河大街自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解财全驾驶的开电A1181号胜牛牌三轮电动车相刮,造成车辆损坏,至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开鲁县蒙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第四腰椎椎体骨折、胸腔积液。住院治疗9天,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7401.36元。此事故经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004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芦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解财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解财全驾驶的开电A1181号胜牛牌三轮电动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付某某,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经开鲁县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会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赔偿。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另查明,解财全驾驶的肇事车原车主为付某某,已卖给解财全。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芦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401.36元,护理费1,020.96元(113.44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100元/天×9天),合计9,322.3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单、人保财险现场查勘记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付明细、法律责任承诺书、开鲁县蒙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专用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病历、人保财险通辽分公司医疗费用审核表及保险赔款计算费用书等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开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解财全驾驶的肇事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应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付某某已将电动车出售给解财全,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芦某某医疗费7,401.36元,护理费1,02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合计9,322.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解财全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
审判员 尚秀军
书记员:殷雪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