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芜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1216号
被告人洪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07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芜湖**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芜湖市鸠江区**街道**村**栋**单元**室,无前科,非××代表、政协委员、中共党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晚,被告人洪某与曹某某、刘某某等共四人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街“干记饭店”吃饭,期间洪某喝了二两多白酒,晚23时许,吃饭结束后,被告人洪某驾驶曹某某的皖******黑色丰田牌小型轿车载刘某某,先沿长江北路由南向北行驶上港湾路后,又沿港湾路自西向东行驶,1月13日凌晨0时4分当车行至百线广场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3mg/100ml。被告人洪某随后被带至芜湖市第六人民医院依法提取血样。经检测,事发时洪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39.2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现场吹气照片、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洪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2020]法毒检字第00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事发时血液内已达139.2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一个月拘役,可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媛媛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户籍所在地。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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