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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某与丹江口鑫东来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艾某某
兰正利(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
丹江口鑫东来置业有限公司
翟晓琴(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

原告: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兰正利,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丹江口鑫东来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均州一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谢来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晓琴,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反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原告艾某某诉被告丹江口鑫东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东来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光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兰正利和被告鑫东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晓琴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丹江口市均州一路鑫东来中商广场1幢3单元2601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518369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方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方的责任,原告方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方应按已付房款的百分之三承担违约金。
后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交付房屋但未按照合同约定在交房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方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为15551.07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的违约金15551.07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告艾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
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承担逾期办理权属登记备案的违约责任。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丹江口市佳美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物业费收据1份。
拟证明被告实际交房时间。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购房发票。
拟证明原告支付了全部的房款。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五:鑫东来公司办理房地产总证的复印件。
拟证明被告没按合同约定时间办理房地产总证。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鑫东来公司答辩称:被告公司早已把材料交到房产登记机关,没办房产证是政府部门的责任,责任不在我方。
被告就辩解的事实及理由,未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积极地履行合同义务。
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方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方的责任,原告方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方应按已付房款的百分之三承担违约金。
被告鑫东来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存在违约行为。
对被告辩称早已把材料交到房产登记机关,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被告办理房地产总证的时间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90日,故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按已交房款百分之三承担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诚实信用和契约自由原则,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第、第、第第一款、第、第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丹江口鑫东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艾某某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的违约金15551.07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元,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丹江口鑫东来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积极地履行合同义务。
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方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方的责任,原告方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方应按已付房款的百分之三承担违约金。
被告鑫东来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存在违约行为。
对被告辩称早已把材料交到房产登记机关,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被告办理房地产总证的时间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90日,故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按已交房款百分之三承担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诚实信用和契约自由原则,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第、第、第第一款、第、第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丹江口鑫东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艾某某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的违约金15551.07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元,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丹江口鑫东来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陈光林

书记员: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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