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艾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2017)辽1381民初1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13日,被告在北票市大三家镇小三家村驾驶农用三轮车运输玉米秸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在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站前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护理人员刘春兰、艾玉龙;二级护理16天,护理人员艾玉龙。原告的伤情经北票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北医司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xxx号鉴定书鉴定为,艾某某外伤后果构成Ⅸ级伤残;伤病参与度50%。原告出院后被告与原告的儿子艾玉宝、艾玉龙书写了一份协议,原告称知道此事,又给付原告5,000元补偿款。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运输玉米秸时致使原告受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只向法院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实际误工损失,故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酌定为每天107元。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因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自身疾病参与度为50%,故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原告应自负50%。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要求赔偿残疾器具费,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家属交通费、营养费及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及依据,故不予支持。为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艾某某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1,926元、伤残赔偿金6,44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合计9,376元(已给付的5,000元在执行时冲减)。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鉴定费1,009元,由原告艾某某负担5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509元。宣判后,原审原告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1、医疗机构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原审判决未支持营养费的诉讼请求错误;2、上诉人出院后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被上诉人应当赔偿出院后的护理费;3、原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过低;4、上诉人在原审法院申请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及对伤残程度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住院病案、诊断书、2017年2月13日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原审法院调查艾某某的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原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李某某在驾车运输玉米秸的过程中致上诉人艾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并构成九级伤残,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虽然李某某与艾某某之子艾玉宝、艾玉龙达成调解协议,艾某某对调解事宜知情并且收取补偿费5,000元,但因签订协议时,当事人未能预见艾某某九级伤残的后果,对艾某某因事故造成的身体损害存在重大误解,故李某某与艾玉宝、艾玉龙之间2017年2月13日签订的协议应当予以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艾某某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的明确记载,因此,对艾某某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本院根据受害人艾某某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赔偿数额为1,000元。艾某某“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的伤情,出院情况为“治愈”,因其致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无法确定,故仅凭本案现有证据,对艾某某所提赔偿出院后护理费的请求无法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艾某某所提的康复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艾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北票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艾某某人体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2017年9月25日,鉴定机构作出“艾某某外伤后果构成Ⅸ级伤残,伤病参与度50%”的鉴定意见。原审法院2017年12月11日开庭时,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后,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法庭辩论阶段陈述“事故事实清楚,鉴定意见准确,程序合法”、“对方认为鉴定依据错误,应当申请重新鉴定”,上述陈述表明上诉人对鉴定结论并无异议。况且,北票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此次司法鉴定不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及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因此,对上诉人所提“上诉人对鉴定结论不服,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并对后续治疗费一并鉴定,在提交书面申请前,原审法院不予准许,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所提重新鉴定伤残等级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艾某某因健康权遭受损害,原审法院判决侵权人李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但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本院根据侵权人李某某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原审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为4,000元。综上,本院经过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对赔偿项目、赔偿数额的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票市人民法院(2017)辽1381民初138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艾某某护理费1,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3,876元(李某某已经支付的补偿费5,000元在执行时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鉴定费1,009元,合计1,259元,由上诉人艾某某负担50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7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艾某某负担25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云龙
审判员 任庆盛
审判员 吴 鹏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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