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舒某刑诉〔2019〕275号
被告单位六安某某数控装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4150069********,单位地址六安市**区**大道,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系被告单位六安某某数控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公民身份号码3424011975********,汉族,中专文化,企业经营人员,住六安市**路**苑**栋**室。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月7日被舒城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 2月24日被取保候审,7月1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舒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9月9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0月24日至11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9年10月10日至10月24日、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合同诈骗犯罪事实
六安某某数控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拖欠曹某某、彭某某大额资金,于2015年10月15日、2016年7月15日分别与曹某某、彭某某签订《**设备生产线及厂房租赁协议》、《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将某某公司3号厂房及部分设备出租给曹某某、彭某某使用十年。2016年下半年,被害人薛某某以江阴市新某某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某公司)名义与六安**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洽谈投资低熔聚酯短纤生产项目,并与被告人张某甲多次接洽,商谈兴建厂房并租赁某某公司厂房等事项。2016年10月20日,张某甲安排某某公司向六安**区规划委员会请求调整规划,兴建六层综合楼。2016年11月17日,张某甲明知某某公司没有兴建六层厂房的经济实力、又隐瞒了某某公司3号厂房已经出租的事实,代表某某公司与管委会、新某某公司签订《工业厂房租赁合同》,约定某某公司新建一栋6层厂房,连同2号、3号厂房租赁给新某某公司使用,租期10年;新建厂房于2017年4月1日交付使用,管委会代新某某公司支付第一年租金;为保证某某公司按时新建厂房,新某某公司在合同签订5日内支付某某公司20万元保证金。2016年11月23日,薛某某依据合同约定向某某公司汇款20万元;2016年12月23日,某某公司以盘活固定资产为由请求管委会支付租金;2016年12月30日,管委会支付了某某公司2号、3号厂房一年租金计172.8万元。以上二笔资金到账后,随即被张某甲安排用于偿还某某公司相关债权人的债务。某某公司既没有交付2号、3号厂房,也没有新建厂房,且拒绝偿还薛某某和管委会的二笔资金。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犯罪事实
2016年9月,某某公司先后在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被申请了执行案件20余件,执行标的累计5000万余元。从2016年10月起某某公司陆续将公司的部分厂房和办公楼、宿舍楼房对外出租,实际共收取房屋租赁费300余万元,曹某某等人使用某某公司部分剩余原材料,折抵上交价值100多万元的数控光机产品。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甲拒不申报财产,采取利用公司员工陆林的个人账户收款等方式,隐瞒某某公司的真实财产状况,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义务,并将部分所得款用于偿还某某公司其他债务人张某乙、孙某某、殷某某等人借款150余万元,用数控光机产品抵偿所欠张某丙工程款42余万元,徐某某货款46万余元。2018年7月30日张某甲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金安区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5日,后张某甲仍拒不申报财产和履行其法定的义务,致使法院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三、骗取贷款犯罪事实
2014年1月23日、2月11日,经被告人张某甲安排,安徽奥某某数控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某某公司)分别向六安金某某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公司)虚开了4台机械设备的增值专用发票,发票价款分别为85万、116万、126万、135万。2014年2月17日,金某某公司与芜湖**资产评估事务所签订《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经张某甲安排,某某公司又于当日向金某某公司虚开了3台机械设备的增值专用发票,发票价款分别为105万、196.5万、316.5万,随后张某甲又安排人员对金某某公司的设备铭牌进行更换以备查,芜湖**资产评估事务所于次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上述七台设备评估价值为1002.9万元。2014年2月12日,经张某甲安排,金某某公司又与奥某某公司签订一份虚假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金某某公司向奥某某公司购买数控系统及机床配件,货款530万元。2014年2月24日,金某某公司以向奥某某公司购买数控系统及机床配件为由,和六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以金某某公司被评估的7台设备作为抵押物,向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贷款到帐当日,经张某甲安排,480万元被转入某某公司账户使用。
2015年3月10日,张某甲以相同手段再次以上述7台设备以及安徽力某某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向金某某公司虚开的1台价值100万元的机械设备作为抵押物,以金某某公司向南京多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机床设备为由,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贷款到帐次日,经张某甲安排,500万元被转入某某公司账户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薛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张某甲系某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 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一百七十五之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六安某某数控装备有限公司的刑事责任,以合同诈骗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骗取贷款罪追究张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 中
孙 燕
2019年12月31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舒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0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