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舒某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舒城县**镇**村**组。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6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搭载其朋友张某某,沿舒城县城关镇飞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水杉路交叉口附近路段,被在此设卡稽查酒驾的公安民警查获,遂依法将王某某带至舒城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1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式酒精测试单、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张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舒城县公安局提取的电子卡口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副 检 察 长 汪修勇
检察官助理 程亚婷
2020年8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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