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舒某诉怀化市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舒某
杨某某(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
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
怀化市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向某(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舒某,女,住湖南省怀化市。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卿某某,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怀化市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某,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舒某与被告怀化市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瑞云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梅云担任记录。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请求,给予原、被告三个月的庭外调解时间,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院遂于2013年6月5日就原告舒某等32人分别诉被告怀化市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32件同类案件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卿某某,被告怀化市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怀化市环城路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顺溪铺收费站并入被告处并变更名称为怀化市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顺溪铺收费站,原告作为原怀化市环城路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顺溪铺收费站职工,由被告接受并继续在顺溪铺收费站从事收费工作,双方也均认可之前原告与原怀化市环城路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继续有效,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依法存在。因政策变化,自2010年3月30日起怀化市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顺溪铺收费站收费性质由经营性变更为政府还贷性,怀化市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顺溪铺收费站点被拆除并取消收费,原告作为怀化市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顺溪铺收费站从事收费工作的工作人员已无工作岗位,但被告仍发放原告工资及相当于工资的费用至2012年12月;双方为补偿及去留问题亦曾进行过协商处理,但未达成一致,被告据此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行为并无不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第(三)项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解除与其劳动关系行为无效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以登报形式向原告送达解除通知的方式欠妥,但2011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单方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进行协商的行为,可视为至2011年12月3日原告已知晓此事并主张权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二)项  之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本院确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12月3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舒某请求确认被告怀化市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解除与原告舒某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及维持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且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舒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怀化市环城路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顺溪铺收费站并入被告处并变更名称为怀化市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顺溪铺收费站,原告作为原怀化市环城路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顺溪铺收费站职工,由被告接受并继续在顺溪铺收费站从事收费工作,双方也均认可之前原告与原怀化市环城路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继续有效,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依法存在。因政策变化,自2010年3月30日起怀化市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顺溪铺收费站收费性质由经营性变更为政府还贷性,怀化市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顺溪铺收费站点被拆除并取消收费,原告作为怀化市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顺溪铺收费站从事收费工作的工作人员已无工作岗位,但被告仍发放原告工资及相当于工资的费用至2012年12月;双方为补偿及去留问题亦曾进行过协商处理,但未达成一致,被告据此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行为并无不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第(三)项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解除与其劳动关系行为无效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以登报形式向原告送达解除通知的方式欠妥,但2011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单方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进行协商的行为,可视为至2011年12月3日原告已知晓此事并主张权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二)项  之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本院确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12月3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舒某请求确认被告怀化市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解除与原告舒某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及维持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且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舒某负担。

审判长:杨瑞云

书记员:杨梅云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