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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某、王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舒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原告:王梅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原告:王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爱国,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铭,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负责人:王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义,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龙言,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利川市,原告舒某某、王某、王梅芳、王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舒某某、��敏、王梅芳、王爱于2017年7月31日以查清本案事实为由申请追加龙言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王梅芳、王爱及其四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聂爱国、被告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安义、第三人龙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舒某某、王某、王梅芳、王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舒某某之夫及王某、王梅芳、王爱之父林某于2016年7月31日被龙言驾驶的鄂Q×××××号轿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龙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8月4日,龙言与舒某某、王某、王梅芳、王爱对交强险以外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龙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期限为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以龙言酒后驾车,受害人家属与被保险人达成赔付协议为由拒绝赔付,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的拒赔行为损害了舒某某、王某、王梅芳、王爱的合法权益。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辩称,龙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龙言是酒后驾驶车辆造成林某死亡,其行为造成的后果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赔付范围。龙言陈述称,事故发生后,龙言已与舒某某、王某、王梅芳、王爱达成协议,龙言已按协议履行支付义务。龙言的行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赔付范围,保险公司只是承担垫付责任,龙言已赔付舒某某、王某、王梅芳、王爱因其近亲属林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拒赔理由充分,龙言不希望因法院的判决导致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向龙言追偿而加重龙言的负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7月31日晚20时许,龙言饮酒后驾驶鄂Q×××××号小型轿车从黄金洞方向沿利智线往利川毛坝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利智线52KM+500M处时,因龙言没有确保安全未注意观察到前方站在道路右侧等候车辆经过的行人林某,鄂Q×××××号小型轿车车身正前部撞上林某,以致林某在上掀至前挡风玻璃并驮运后滑落路面,造成林某受伤后经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及鄂Q×××××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8日,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咸公交认字(2016)第073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言饮酒后驾驶鄂Q×××××号小型���车且没有注意观察道路上行人的动态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龙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无责任。2、2016年8月4日,龙言与舒某某、王某、王梅芳、王爱经利川市毛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其协议如下:一、龙言赔偿舒某某、王某、王梅芳、王爱叁拾贰万元整。其中含死亡赔偿金236800元,丧葬费23650元,精神费、事故处理费、抢救费等其他损失合计59550元;二、先已支付现金60000元,余下的贰拾六万以转账的方式付给舒某某、王某、王梅芳、王爱;三、协议签订后死者林某的安葬事宜由舒某某、王某、王梅芳、王爱自行处理;四、龙言在本次事故中获得的交强险和在中国人保财险保险公司待获赔的商业险均无条件补偿给舒某某、王某、王梅芳、王爱。若此两项保险不能获得理赔就免去龙言给付此款;五、龙言在签订本协议前必��给付赔偿款叁拾贰万元整,签订协议后,均在交强险、商业险各自获得时将此款无条件付给舒某某、王某、王梅芳、王爱;六、舒某某、王某、王梅芳、王爱在本协议签订时给龙言出具《谅解书》,不予追究龙言的其他责任。此协议从签订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龙言按协议向舒某某、王某、王梅芳、王爱支付了320000元的赔偿款。龙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7年1月12日,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认为龙言酒后驾驶造成行人死亡,其行为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同时,受害人家属与被保险人之间已达成赔付协议,并按照协议履行赔付义务,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以不存在履行法定垫付义务为由,向龙言下达了拒赔通知。3、林某出生于1957年7月23日,2016年7月31日死亡。舒某某系林某之妻,王某、王梅芳系林某之女,王爱系林某之子。2014年4月19日,林某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职业资格,2016年4月19日,利川市银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登记注册,法定代表人为林某,住所地利川市都××城郊村××(龙船大道××)。本院认为,龙言与舒某某、王某、王梅芳、王爱均认可于2016年8月4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且舒某某、王某、王梅芳、王爱也表示遵守该协议,故本院将该协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第三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可见在驾驶员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为垫付责任,并不是赔偿责任,在侵权人未赔偿的前提下,赔偿权利人可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龙言与舒某某、王某、王梅芳、王爱已达成调解协议,按双方达成的协议龙言应赔偿舒某某、王某、王梅芳、王爱320000元,其中已包含有死亡赔偿金236800元,协议达成后,龙言已按协议履行了支付义务,赔偿权利人已获得侵权人的赔偿,保险公司即应免除垫付责任。现赔偿权利人再次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110000元死亡赔偿金的垫付责任属于重复赔偿,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也与双方约定的第四条相矛盾,变相改变双方已履行完毕的调解协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舒某某、王某、王梅芳、王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舒某某、王某、王梅芳、王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邓江陵

书记员:向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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