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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主与覃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舒某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覃志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舒某主与被告覃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柑桔生产的农户,将自己生产的柑桔销售给被告,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相关的规定,因此,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买卖合同全面履行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现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权利,要求负有债务的被告支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和催讨费用的请求,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前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覃志军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舒某主柑桔款1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舒某主承担50元,被告覃志军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孙明 人民陪审员  蒋 华 人民陪审员  蒋菊玲

书记员:邓颖 附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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