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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兰市林业局申请阚某某行政非诉案由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申请执行人:舒兰市林业局,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舒兰大街3365号。法定代表人:程普亮,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波,系舒兰市林业局平安林业站林政员。被执行人: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平安镇永丰村三社。

申请执行人舒兰市林业局于2018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的舒林罚决字【2017】第6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舒兰市林业局作出的舒林罚决字【2017】第6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舒兰市林业局经工作发现,被执行人阚某某于1997年,在舒兰市平安镇永丰村三社(霍家屯)南山,(平安林场林相图79林班1、4小班内,1小班为农田,4小班属集体林地),修建阳光温室大棚,2007年改建为鸡舍,建筑面积920平方米(其中林地面积720平方米)。经查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属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为。申请执行人舒兰市林业局认为被执行人阚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拟对被执行人阚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并于2017年6月9日向被执行人阚某某直接送达了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逾期被执行人阚某某没有进行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2017年6月22日,申请执行人舒兰市林业局对被执行人阚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1、处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720平方米X30元=21600.00元;2、限期六个月内拆除在林地上的违法建筑物,恢复林地原状。设施08呢如对本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吉林市林业局或者舒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舒兰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于当日向被执行人阚某某直接送达,逾期被执行人阚某某没有提出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1月10日,申请执行人舒兰市林业局向被执行人阚某某直接送达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其在十日内履行舒林罚决字【2017】第6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逾期被执行人阚某某没有自动履行该义务。申请执行人舒兰市林业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舒林罚决字【2017】第6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舒兰市林业局向法庭举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重大(情节复杂)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询问笔录、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责令恢复林地原状通知书、勘验、检查笔录、占地位置平面图、村民委员会证明、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舒兰市林业局系辖区内林地监督与检查的行政机关,具有对违反林地管理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被执行人阚某某非法占用林地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对其予以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目的正当。且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又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视为被执行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人舒兰市林业局作出的舒林罚决字【2017】第6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对其申请强制执行,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舒兰市林业局作出的舒林罚决字【2017】第6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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