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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某、臧某、臧表、臧翠某与陈某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臧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浑源县西坊城镇义寨村农民,住浑源县西坊城镇义寨村,系受害者臧金二弟。
原告臧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浑源县西坊城镇义寨村农民,住浑源县西坊城镇义寨村,系受害者臧金三弟。
原告臧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浑源县西坊城镇义寨村农民,住浑源县西坊城镇义寨村,系受害者臧金四弟。
原告臧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浑源县西坊城镇义寨村农民,住浑源县西坊城镇义寨村,系受害者臧金妹妹。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白牡丹,女,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怀仁县海北头乡黎寨村农民,现住怀仁县海北头乡黎寨村。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太原市迎泽区新建南路115号市工会大厦6层。
负责人裴泽慧,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煜,男,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职工。

原告臧某、臧某、臧表、臧翠某与被告陈某某、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臧表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白牡丹与被告陈某某、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邵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6时20分,陈某某驾驶晋BED665号夏利轿车沿省道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4Km+700m处,将被车辆碰撞后爬在路面上的臧金碾压,车辆在躲避的过程中行离路面,坠入路右边沟。臧金被车辆碰撞、碾压致死。因碰撞臧金的车辆肇事后逃逸,致使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被告陈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将臧金碰撞倒地的肇事车至今未查获,故依据法律有关规定,要求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18939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被告陈某某已赔偿7000元,再赔偿1193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保单一份,欲证明被告陈某某所有的晋BED665号夏利轿车在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浑源县西坊城镇义寨村民委员会和浑源县西坊城派出所联合出具证明一份、浑源县西坊城镇义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欲证明受害者臧金无妻、无儿、无女,近亲属只有原告兄妹四人,四原告主体合法。
3、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受害者臧金因交通事故死亡。
4、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欲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被告陈某某将受害者臧金碾压死亡的事实,陈某某存在重大过错。
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中投有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答辩人的车辆在行驶中碾压了臧金的腿部后驶入路边的沟中,在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向原告垫付了7000元,答辩人不同意赔偿原告,因为臧金不是答辩人撞死的。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臧金被另一车辆碰撞后,臧金与陈某某的车辆是否发生接触,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应否承担责任,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内依法赔付,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6时20分,陈某某驾驶晋BED665号夏利轿车沿省道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4Km+700m处,将被车辆碰撞后爬在路面上的臧金碾压,车辆在躲避的过程中行离路面,坠入路右边沟。臧金被车辆碰撞、碾压致死。陈某某所有的晋BED665号夏利轿车在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受害者臧金无妻、无儿、无女,近亲属只有原告兄妹四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1、证据2、证据3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质证,被告陈某某称,对事故发生过程无异议,认为臧金当时已经死亡,其车辆只是碾压到臧金的腿部,对臧金造不成死亡。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能证明死者臧金的死亡原因及被告陈某某是否有责任,如有责任该负多大的责任。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内明确陈某某驾驶晋BED665号夏利轿车将被另一肇事车辆碰撞后爬在路面上的臧金碾压,臧金被车辆碰撞、碾压致死,说明陈某某与另一肇事逃逸车辆对臧金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且陈某某不能证明其车辆碾压到臧金时,臧金已经死亡,故陈某某与另一肇事逃逸车辆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依庭审提供证据确定四原告要求赔偿项目及标准:
1、死亡赔偿金50078元(7154元/年×7年)。
3、精神抚慰金50000元。
4、丧葬费按2013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计算23203.5元(46407元/年÷12月×6月)。
5、丧葬误工费按2013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标准3人15天计算3657元(29661元/年÷365天×15天×3人)。
以上共计126938.5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陈某某与另一肇事逃逸车辆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晋BED665号夏利轿车在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首先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理赔范围内直接赔偿四原告人民币1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50078元+丧葬费9922元),不足部分16938.5元(丧葬费23203.5元-9922元=13281.5元+丧葬误工费3657元),因另一肇事车辆逃逸,先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待查获另一肇事逃逸车辆及其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可向另一肇事逃逸车辆及其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追偿。被告陈某某已向四原告支付7000元,应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理赔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臧某、臧某、臧表、臧翠某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臧某、臧某、臧表、臧翠某人民币9938.5元。
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8元(原告已预交2738元),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50元,原告臧某、臧某、臧表、臧翠某负担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美
人民陪审员 穆立新
人民陪审员 李文琴

书记员: 陈万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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