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胥淑贤,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新东。
委托代理人吴倩,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秀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宝军。
委托代理人马玉杰,迁西县东莲花院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胥淑贤与被告陈秀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胥淑贤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因承包地边的通行路口多次发生纠纷。2012年5月2日,我及儿子李新东等人一起去承包地,看到地边有很多石头,就往外捡,被告陈秀某看见后上前阻止,我和我儿子李新东还继续捡,被告便扑向李新东,我上前阻止,但被告陈秀某不容分说将我的头部打伤,还将我推搡在地。事后,我被送往迁西县第二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前臂、右腰部、左下肢、右膝部软组织挫伤;2、头部外伤后反应”,住院7天,支出医药费8642.98元。2012年5月21日,我的伤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为:“1、轻微伤;2、自受伤之日起休息2周”,支出鉴定费210元,病历复印费4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陈秀某赔偿我医疗费8642.98元,误工费491.90元,护理费172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10元,照相费120元,病历复印费4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2年7月23日迁西县公安局喜峰口派出所对刘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推搡倒地致伤。
2、迁西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2012年5月2日8时许,喜峰口派出所接到原告的儿子李新东报案称其母亲胥淑贤被陈秀某打伤,此证可以证实李新东报警并非向被告所称因为土地报警,而是在原告被打伤后因伤害事件报警。
3、迁西县第二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
4、迁西县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伤情。
5、迁西县第二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出院时间。
6、原告在迁西县第二医院治疗期间的住院费用收据,证明原告共支出医药费8642.98元。
7、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之伤被鉴定为:“1、轻微伤;2、自受伤之日起休息2周”。
8、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10元。
9、病历复印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病历复印费40元。
10、法医鉴定伤情照相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照相费120元。
11、交通费票据3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300元。
12、原告受伤期间陪护人员工资及误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张春渭护理,护理人员张春渭为迁西县电力局职工,其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
13、迁西县交通局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争议的路口系为方便群众所留的路口,而不是被告耕种的土地。
14、2012年5月2日迁西县公安局喜峰口派出所对陈秀某的一份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喜峰口派出所传唤陈秀某因其涉嫌殴打他人。
被告陈秀某辩称,我与原告家有过矛盾,2012年5月2日早上5点多钟,我就在路边种地,在快种完地的时候,原告儿子李新东来到跟前,就地边问题与我发生了争吵,而后李新东便报警,时间不长,我种完地回家了,在路上看见了李新东的媳妇与原告,我也没有理她们。我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伤是自己干活时不小心摔伤的,且有二个目击证人能够证实事发的经过。
被告陈秀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迁西县公安局喜峰口派出所对陈秀某、胥淑贤、李新东、马素花的询问笔录,这四份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伤害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秀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当时刘某并没有在场,她所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她所叙述的当时在场人是胥淑贤和她儿子李新东、陈秀某,还有胡长江,与迁西县喜峰口派出所李新东、胥淑贤、马素花的自述当时在场人不一致,他们3人都承认当时都在场,可是证人刘某却没有看见马素花,所以刘某说的与事实不符;刘某承认看见陈秀某先动手挠的李新东,后胥淑贤去拉架,被陈秀某推倒了,这与2012年6月6日胥淑贤起诉陈秀某的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完全不同,诉状中称:陈秀某先打了胥淑贤脑袋两下,然后又把胥淑贤搡倒在地,导致胥淑贤受伤。2012年6月6日的诉状,有胥淑贤的亲笔签字,诉状的内容应该是她完全认可的事实,可是后来原告在2012年7月23日要求派出所补充刘某的证言后,又私自更改了诉状内容,使原告开庭时所宣读的诉状内容与刘某的证人证言相吻合,很明显这里存在着巨大的矛盾;刘某的证言与喜峰口派出所调查的李新东、马素花及胥淑贤的证言内容明显自相矛盾,因为喜峰口派出所中他们3人都承认陈秀某是直接走向胥淑贤殴打胥淑贤头部两下,后把胥淑贤推倒在地,很明显刘某说谎,且她是原告所提供的唯一的证人证言,是孤证,不能与其他的证据相佐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7、8、9、10、11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仅仅是擦伤,医药费用太高;对证据12有异议,原告年事已高,应没有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仅仅是擦伤,不需要护理,且费用过高,原告的营养费不应该支持,精神损失费也不应该支持;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被告陈秀某并未打原告胥淑贤,也没有承认打原告,是原告断章取义。
原告胥淑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论是李新东等人的询问笔录和证人的询问笔录,均可以证实原告之伤就是被告推搡所致,从被告致伤的结果来看,与本案所陈述并没有任何矛盾,所以被告以李新东等人陈述的伤害经过稍微有出入为由否认被告伤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以证人刘某询问笔录为准。
经审理查明,原告胥淑贤与被告陈秀某两家素有矛盾。2012年5月2日5时许,被告陈秀某前往两家有争议的地边种地,原告及其子李新东也来到两家争议的地边,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原告胥淑贤与被告陈秀某发生撕扯,撕扯过程中原告胥淑贤倒地受伤,后原告胥淑贤被送往迁西县第二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前臂、右腰部、左下肢、右膝部软组织挫伤;2、头部外伤后反应”,住院7天,支出医药费8642.98元。2012年5月21日,原告之伤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为:“1、轻微伤;2、自受伤之日起休息2周”,支出鉴定费210元,病历复印费4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300元。
本院认为,邻里间要和睦相处,发生纠纷或矛盾时,应本着互相尊重、和谐相处的原则冷静处理、妥善解决。被告陈秀某与原告胥淑贤发生撕扯过程中,原告胥淑贤倒地受伤。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原告胥淑贤与被告陈秀某各承担50%责任为宜。原告受伤后在迁西县第二医院支出医药费8642.98元应予确认。原告胥淑贤虽提交了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及事故前3个月的工资表,但其没有完税证明予以佐证,其护理费用应参照2012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12825元计算。原告胥淑贤已81周岁,对其要求的误工费用不予支持。其要求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胥淑贤要求的营养费未提供证据、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均不予支持。
本次纠纷给原告胥淑贤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8642.98元,护理费245.91元(12825元/年÷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鉴定费210元,鉴定照相费120元,病历复印费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398.89元。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秀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胥淑贤各项损失4699.45元(9398.89元×50%)。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建华
书记员: 刘春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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