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某市迁西县。
委托代理人:吴倩,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传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志超,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律师。
被告:刘某平(系刘宏悦父亲),男,1948年6月29日,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某市。
被告:石玉敏(系刘宏悦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某市,未到庭。
被告:李某(系刘宏悦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某市。
被告:刘某1(系刘宏悦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北省唐某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刘某1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某市。
被告:刘健新(刘宏悦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唐某市。
被告:刘某2(系刘宏悦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某市玉田县。
法定代理人:宋某(系刘某2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某市玉田县。
原告胥某某诉被告李某、刘某平、刘健新、刘某1、刘某2、石玉敏、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倩,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志超、被告刘某平、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玉敏、刘某1、刘建新、刘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胥某某诉称,2016年4月21日13时许,牛贺红驾驶原告所有的×××/×××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唐某市丰润区丰董线东马庄户村时,与刘宏悦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刘宏悦死亡。唐某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做出千美公字(2016)1589号公估报告,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24590元、残值500元。唐公交认字2016-9-4第094号交通认定书,认定刘宏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牛贺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11月6日河北保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7月29日期间停运损失鉴定为60842.43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是×××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要求判令: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4590元、检验费2000元、拖车费3000元、施救费2500元、检测费800元、停运损失60842.43元,公估费4867元合计98599.43元。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手续齐全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司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自负30%的损失。施救费过高,应按标准计算。检测费、检验费、评估费、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李某、刘某平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们家属没有提出扣押车辆的要求,车辆可以随时提取,停运期间损失与我无关。虽然我们提出复议,但也在合法权利范围之内,也是法律允许的。刘宏悦的车辆已经投保了保险,我们个人不承担责任。原告对我们的赔偿,到现在为止一分也没有赔偿给我们。
被告刘健新、刘某1、刘某2、石玉敏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6年4月21日13时许,刘宏悦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唐某市丰润区丰董线东马庄户村时,与对向行驶原告胥某某的司机牛贺红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刘宏悦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6-9-4】第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宏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胥某某雇佣的司机牛贺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胥某某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和花费的开支有:车损24490元(其中工时费3480元),施救费2500元,拖车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检测费800元,停运损失614.57元/日。
被告刘某平、石玉敏是刘宏悦的父母,被告李某是刘宏悦的配偶,被告刘某1、刘建新、刘某2是刘宏悦的儿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是×××号小型轿车强制险和50万元责任限额不及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原告公估的停运损失期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提车之日止,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的"...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赔偿"不符。本院根据车辆修复需工时费3480元和修理项目,综合确定×××/×××重型半挂车修复期间为17天,停运损失为10448元。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作为×××号小型轿车强制险的保险人,被保险车辆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应当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即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
刘宏悦与牛贺红各自的过错行为偶然结合,导致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对原告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41238元,应当承担与自己在事故中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以赔偿70%即30266.60元为宜。
刘宏悦在事故中死亡,被告刘某平、石玉敏、李某、刘健新、刘某1、刘某2作为他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刘宏悦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负责赔偿刘宏悦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55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号小型轿车强制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胥某某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号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胥某某2155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刘某平、石玉敏、李某、刘健新、刘某1、刘某2在继承刘宏悦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胥某某8713.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264元,减半收取1132元,由原告胥某某负担380元,被告刘某平、石玉敏、李某、刘健新、刘某1、刘某2负担7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猛
书记员: 张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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