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胥博研与刘宏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胥博研。
法定代理人胥成龙(系胥博研之父)。
被告刘宏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春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胥博研与被告刘宏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了(2014)承民初字第2630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以(2015)承民终字第67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承民初字第2630号民事判决,发还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博研的法定代理人胥成龙与被告刘宏伟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胥博研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张春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胥博研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刘宏伟驾驶其所有的冀HDNXXX号小型客车,行驶到承德县高寺台镇纪营村路段时,与行人胥博研相撞,造成胥博研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宏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胥博研伤后被送到承德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下段骨折,2、右跟骨骨折。被告刘宏伟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44.00元、护理费14500.00元、伙食补助费1200.00元、营养费4350.00元、住宿费1196.00元、交通费2486.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及鉴定费800.00元,总计人民币57948.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130821620145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2、原告在承德市中心医院诊断书一份;3、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志一份;4、医疗费收据19张;5、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6、住宿费发票两份;7、交通费收据19张;8、护理人员马某的工资证明和工资表;9、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一份。
被告刘宏伟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保险,怎么赔偿我听保险公司的意见。另外,原告去北京检查,我支出了交通费553.00元,住宿费400.00元。
被告刘宏伟向本庭提交交通费收据7张、住宿费发票1张。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第二,我公司愿意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赔偿,对伤残鉴定不认可;第三,原告所主张的伤残鉴定费及诉讼费不认可,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认可;对市中心医院的诊断书和门诊病志认可;对北京积水潭医院的门诊病历不认可,认为没有建议去上级医院的医嘱,所以对去北京的相应的交通费和住宿费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方面的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只提交了工资证明和工资表,没有误工损失的证明,只同意按6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对于伤残评定书不认可,主张原告的伤不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刘宏伟要求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对被告刘宏伟提交的证据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7时30分,被告刘宏伟驾驶冀HDNXXX号小型客车,行驶到承德市承德县高寺台镇纪营村路段时,与行人胥博研相撞,造成胥博研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宏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胥博研伤后被送到承德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下段骨折,2、右跟骨骨折。门诊观察治疗计12天,后于2014年6月19日和2014年8月12日去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复查,总计支出医疗费3044.08元,住宿费1195元(含被告刘宏伟支付的400元),被告刘宏伟为原告胥博研垫付交通费553.00元。原告的伤经承德县人民法院委托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胥博研右胫骨中下段骨折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认为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线性骨折,方可评定为十级伤残,而原告胥博研的病例,没有受伤的记载,其损伤不构成伤残,并要求重新鉴定。案件发还重审后本院责成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就保险公司的异议给予解释说明,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了“关于被鉴定人胥博研有关鉴定事宜的答复”,认为被鉴定人胥博研右胫骨中、下段骨折已伤及右胫骨远端骺板,骨折性质为线性骨折,符合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线性骨折的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刘宏伟驾驶的冀HDN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争议,予以采信,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的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如何确认以及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因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胥博研虽提交了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和工资证明,但并未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证据,护理费根据本案所在地区的实际情况每天考虑60元,因原告年龄较小且两处骨折,护理期限考虑100天较为适宜,并应考虑适当的营养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认可,认为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线性骨折,方可评定为十级伤残,而原告胥博研的病例,没有受伤的记载,其损伤不构成伤残,并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在本案发还重审后针对保险公司的异议,同时参考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退卷函的建议,已责成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就保险公司的异议予以书面的解释说明,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答复胥博研右胫骨中、下段骨折已伤及右胫骨远端骺板,骨折性质为线性骨折,符合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线性骨折的规定。本院认为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就保险公司的异议所给予的答复能够认定原告的伤属十级伤残,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尽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提出了原告的伤残鉴定程序违法且不够十级伤残主张,但其并未能就该主张向本院出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原告去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列入赔偿范围,予以考虑。原告胥博研的损失为:医疗费(经核算)3044.08元、护理费100天×60元/天=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2天×50元/天=600.00元、营养费12天×20元/天=240.00元、交通费考虑2553.00元(含被告刘宏伟支付的553.00元)、住宿费1195.00元(含被告刘宏伟支付的400.00元)、残疾赔偿金9102元/年×20年×10%=182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的全部损失未超出冀HDNXXX号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冀HDNXXX号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院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HDNXXX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胥博研各类损失人民币36836.08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宏伟垫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合计953.00元。
三、被告刘宏伟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鉴定费800.00元,总计1300.00元,由被告刘宏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郝立明
人民陪审员 潘树香
人民陪审员 李茂才

书记员: 蒋志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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