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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南漳峥嵘饮食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胡某
李明(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
杨静(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
南漳峥嵘饮食娱乐有限责任公司
黄峻(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明,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静,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漳峥嵘饮食娱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荣,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峻,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胡某因与峥嵘大酒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漳县人民法院(2015)鄂南漳民二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胡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杨静,被上诉人峥嵘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郑荣及委托代理人黄峻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南漳峥嵘饮食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1月15日,胡某、峥嵘大酒店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同意解除双方于2012年5月2日签订的“装修设计合同”,胡某同意向峥嵘大酒店支付因合同违约的赔偿款25万元并分三次支付,协议签订时付2万元,七日内付13万元,余款10万元在2015年3月26日前一次付清。
胡某在协议签订后仅支付了2万元,剩余23万元胡某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为此峥嵘大酒店请求判令胡某支付赔偿款23万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月22起至支付完毕止)。
原审被告胡某辩称:南漳峥嵘饮食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和胡某签订的“协议”是在南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被强制签订的非法“协议”,并不是胡某的自愿行为。
故请求法院驳回峥嵘大酒店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2日峥嵘大酒店、胡某签订了一份《装修设计合同》,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了纠纷。
2015年1月15日峥嵘大酒店、胡某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为:双方同意解除于2012年5月2日签订的《装修设计合同》;胡某同意向峥嵘大酒店支付因合同违约的赔偿款25万元并分三次支付,协议签订时付2万元,七日内付13万元,余款10万元在2015年3月26日前一次付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为胡某若违反协议约定支付赔偿款,每逾期一天,向南漳峥嵘饮食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金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本协议生效后,双方不再追究其他违约责任;协议还约定产生纠纷的解决方式和诉讼的管辖及其它事项。
该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胡某当场支付南漳峥嵘饮食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期赔偿款2万元,整个过程胡某胡某的母亲一直在现场。
后经峥嵘大酒店多次催要,胡某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
为此峥嵘大酒店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胡某立即支付合同违约赔偿款23万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应从双方约定支付赔偿款到期的次日计算,即13万元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支付完毕止,10万元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支付完毕。


审判长:彭云飞
审判员:魏俊
审判员:苏轶

书记员:岳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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