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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静与肖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胡静,女,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委托代理人雷世毕,湖北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肖甜,男,199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0731707059。(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黄冈公司)负责人罗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鹏博,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胡静向本院主张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26083.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7日,被告肖甜驾驶鄂J×××××号小客车,自事故地点起步变道往桥南方向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锁骨骨折,在罗田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9461.8元,后续治疗费仍需1万多元,经鉴定伤残十级。现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肖甜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对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费、护理费除保险公司垫付了8000元外,其他费用都是我垫付的,具体我垫付了12400元。被告人寿财保黄冈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中垫付8000元的医药费。保险公司在赔偿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在住院期限内才有,每天86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交通费按10元一天计算一个月;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误工费按70天每天86元计算;后续治疗及营养费公司持保留意见,要请示市公司;原告财产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鉴定意见书,被告方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四、五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肖甜驾驶鄂J×××××号小客车,自罗田县君和子悦外路段变道往桥南方向行驶过程中,与自三里桥方向往桥南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药费19461.8元。此事故经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静无责任。原告伤情经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1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26083.8元,其当庭将诉讼请求中残疾赔偿金变更为63778元,诉请总额变更为131089元。另查明:被告肖甜驾驶鄂J×××××号小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期限2016年10月15日0时至2017年10月14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并加投了不计免赔率险。被告肖甜向原告垫付了12400元;被告人寿财保黄冈公司向原告垫付8000元。
原告胡静诉被告肖甜、人寿财保黄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柳、人民陪审员王金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静的委托代理人雷世毕,被告肖甜、人寿财保黄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鹏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肖甜驾驶鄂J×××××号小客车与原告胡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甜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肖甜在被告人寿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寿财保黄冈公司应在二被告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其损失标准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通过庭审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居住地、收入及支出地均在城镇,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精神抚慰金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财产损失,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保黄冈公司抗辩要扣除非医疗保险用药,但是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支持,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核定原告胡静的事故损失:医药费19461.8元、误工费13311(153元×87天)元、护理费1638.8元(96.4元×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17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6377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10元(30元×17天),共计11604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2227.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23821.8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垫付8000元,在其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抵扣;被告肖甜垫付12400元,在保险理赔款中予以返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肖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该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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