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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安东,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个体。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从2011年6月1日起开始给被告饭店供货,有被告出具的出库单作为证据,截止2011年12月16日,被告共计欠货款43352.27元。经我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352.27元。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地址、联系方式均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原告也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因原告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提交被告杨某的联系方式及送达地址,致使案件无法审理。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霍玉东
代理审判员 郭晓斐
代理审判员 刘国珑
书记员: 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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