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4351元及按约定年利率12%计算借期内的利息,并按约定年利率12%计算逾期至还清之日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急需资金于2012年向我借款,至2017年12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下欠我本息人民币264351元,约定年利率12%,借期七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利息按月给付,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被告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
对于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被告徐某因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胡某某借款,至2017年12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徐某共计下欠原告胡某某借款264351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期为七个月,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2%。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自收到原告胡某某转账的借款之日起双方就形成了因借款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徐某应当依照约定予以还款。被告徐某不还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胡某某的合法权益。被告徐某所出具的借据上未有注明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264351元及利息(从2017年12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2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注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毛锋
审判员 骆乔
审判员 李文杰
书记员: 彭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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