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翠某
董新安
米某
原告胡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被告董新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未到庭)
被告米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未到庭)
原告胡翠某诉被告董新安、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政双、田华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新安、米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本金615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米某和董新安是夫妻关系。
2003年至2004年先后向我借款61500元整,2014年12月18日,被告重给我打了借据,(约定)利息1.5分,被告当年借钱有借据为证。
因我丈夫有病急需用钱,我多次索要他拒不给付。
被告董新安、米某经由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予以确认。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查明本案事实:被告董新安与被告米某是夫妻关系,与原告胡翠某是叔嫂关系。
2003年7月19日,被告米某向原告配偶董新礼(已去世)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同时出具借条一份;2004年8月30日、2004年12月31日被告董新安分别向董新礼借款人民币31500元和20000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董新安为董新礼分别出具借条和欠据。
2014年12月18日,被告董新安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据三份,分别载明借款数额为人民币10000元、31500元、20000元,均约定利息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
本院认为,被告董新安、米某分别向原告配偶董新礼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数年后又为董新礼重新出具欠据,表明原告方已实际向二被告支付了出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
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形成的债务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原告胡翠某作为债权人董新礼的法定继承人,在其他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已去世的情形下,持债权人董新礼2014年12月18日的债权凭证向债务人董新安、米某主张清偿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
原、被告双方在债权凭证中约定的利息1.5分,按当地交易习惯应为月息1.5分,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胡翠某请求被告董新安、米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520元,并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新安、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胡翠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52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3元,财产保全费625元,由被告董新安、米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董新安、米某分别向原告配偶董新礼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数年后又为董新礼重新出具欠据,表明原告方已实际向二被告支付了出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
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形成的债务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原告胡翠某作为债权人董新礼的法定继承人,在其他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已去世的情形下,持债权人董新礼2014年12月18日的债权凭证向债务人董新安、米某主张清偿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
原、被告双方在债权凭证中约定的利息1.5分,按当地交易习惯应为月息1.5分,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胡翠某请求被告董新安、米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520元,并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新安、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胡翠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52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3元,财产保全费625元,由被告董新安、米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谢军
审判员:田华
审判员:李政双
书记员:刘鑫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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